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請人 張曾興 相對人 張志雲 關係人 張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志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曾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志雲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出生時即因先天小兒麻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為多重障礙者,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部分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為照護相對人,父親遺有可領半俸之錢財可為相對人存取等事宜,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會舉手反應,但只能發出聲響,並無法完整發出有意義之言語,雖知道本件聲請人為何人(點頭回應)對在場之人(母親 曾阿也 )回答為「媽」並指向其人,能走路但顛簸,外觀整齊乾淨,提示現金供之觀看只會笑無法辨識金錢之意義;鑑定人初步觀察 陳以 ,有待鑑定後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張員為腦性麻痺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4年12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障手冊,左手、左腳障礙,但仍具自主行動能力,部分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口語表達能力,可以肢體動作表達個人意思,但需與其長期相處且親近之人才可懂其意,因與外界溝通障礙,自理個人事務與財務困難,故需由他人從旁輔助協助之。
2.親屬考量為避免未來糾紛之產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四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顧費用過往是由相對人母親負責之,但因最近相對人母親右手骨折,故暫由外出採買伙食之聲請人(配偶)支付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分別口頭表示,除相對人大姐外,相對人其他手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另相對人母親於訪談現場清楚以口頭表示指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麗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0月15日桃姚字第1044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尚有最近親屬有母親 曾阿世 、兄姊即聲請人、關係人等8人,均屬至親,相對人除與母及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張碧雲 同住外,其餘兄姊均在外(或外國)而無從訪視,而過往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最主要者為其母親,但母親現在受有身體骨折之傷害暫無力照料相對人,為本院囑託鑑定前訊問時、訪視過程所得知,有前揭筆錄記載及訪視報告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兄,目前即為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等事宜主要安排者及執行者,關於財產等文件由其管理或保管並支付照護費用,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於本院訊問時、訪視過程亦為相對人之母親陳述,對本件聲請明白知悉,亦同意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無訛,益徵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姊,亦為協同照護相對人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其他相對人之兄姊除張碧雲外無從或未能明確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已表示意見如上,此部分即無庸再予斟酌,至於相對人之大姊張碧雲表示相對人無須監護宣告亦無設置監護人之必要等情,惟張碧雲所述並無表明理由,且相對人經訪視、訊問、鑑定結果確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監護之宣告,且亦有宣告之必要,對聲請人任監護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狀,亦無表明或主張,其意見經斟酌後無從採認。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