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廣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因其於緩刑期內,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3年1月8日未到署報到,經通知、告誡、訪視及協尋;103年3月26日未接受尿液採驗;103年4月3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103年5月1日經通知未報到;103年6月4日經通知未報到;103年6月19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堂,於102年10月8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02年12月25日至彰化地檢署與觀護人約談並經當面告知應於103年1月8日再次報到,惟是日,受刑人未依約前來報到,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18日先後發函告誡(惟該二次告誡處分之送達應屬違法,蓋該告誡函僅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在○○○鎮○○路○○巷○號」之戶籍地,然受刑人早於102年12月1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明確表示沒住戶籍地,而係和其表姐一同租屋住在○○○鎮○○路○○號」,並指定公函送達於○○○鎮○○路○○號」之當時實際住所地),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於103年2月26日訪查尋獲),觀護人亦於103年2月25日先後至受刑人戶籍地、租屋處、工作地進行訪視,確認受刑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並於其工作地尋獲到案,經受刑人告稱伊係忘記要報到且伊不會去管有無信件之事,觀護人即促其了解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督促其前來報到,並應遵守相關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到署執行約談時,尚有一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課,復因受刑人有施用毒品前科被要求須於當日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3日、23日,受刑人表面上雖為應允,惟當日竟未經採尿即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遂於103年3月31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受刑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惟該次告誡處分及通知之送達仍屬違法,蓋該函文亦僅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至受刑人前所指定公函送達處之○○○鎮○○路○○號」實際住所地);於103年4月3日到署執行約談報到時,仍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當日再次要求受刑人須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23日,受刑人表面上雖仍予應允,惟當日仍未經採尿而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遂於103年4月8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受刑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同時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工作地);於103年4月14日經觀護人至被告工作地點訪視,詢問受刑人前數次未完成報到接受採尿之原因,受刑人稱那時沒有尿就回家,之後不知道要找觀護人云云,觀護人遂再次告知受刑人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期報到接受採尿,否則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認為受刑人係假裝不知道規定,獨來獨往,既未住於設籍之原租屋處,又未告知現居地址,經告知受刑人相關規定,受刑人均以模糊帶過,須加強監督,並命受刑人於下次報到時應清楚說明住居所地;於103年4月23日到署報到執行約談時,受刑人更改現居住地為彰化縣○○鄉○○路○○○號2樓2B套房,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5月1日、5月14日,然於103年5月1日自稱因感冒而延期至103年5月7日報到,報到時又推說感冒、剛拉肚子,無尿液,故未能採尿;於10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約談時,當面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6月4日,惟是日受刑人又未到署報到,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6日再度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於103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工作地,由受刑人簽收);嗣於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約談執行採尿時,由替代役帶至採尿室採尿,於第二次重行採尿期間即逃逸離去,留下報到手冊及身分證,未完成報到採尿程序,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23日、7月1日先後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受刑人下次應報到及接受採尿時間(送達受刑人位在伸港鄉之居所地、戶籍地);上述情節,分別有歷次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彰化地檢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未報到名單、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512號觀護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姑不論檢察官告誡函文送達程序之違法瑕疵,然由上揭保護管束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因相關報到日期及應予遵守之事項業均於受刑人前次報到約談或訪視時,即由觀護人先予當面告知,受刑人早已知悉在先,然受刑人卻仍對觀護人再三耳提面命之事,置之不理,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應屬實在。觀之,受刑人未能認清其係因從事犯罪行為、受徒刑及保安處分宣告因而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人身分,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在署或親自到受刑人居住地、工作地多次當面勸導、告知違反之後果,均未改進,一再消極以對,再三將觀護人告知之應予報到、接受採尿等應遵守事項置若罔聞、馬耳東風,經檢察官數次予以告誡處分,猶不屑一顧、如置身事外,反覆藉故推拖,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不僅將國家給予緩刑諭知之寬典及良善美意如棄敝屣,更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司法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基此,對於受刑人未來是否仍會恪遵保護管束之法令規定已毫無信賴可言,亦難認有期待可能,無法肯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其預期效果,足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或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節,情節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保護管束應予遵守之事項,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違反,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潔身自愛並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