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邦
邱顯源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仁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顯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尤仁邦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陸橋上時,見 呂福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而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及電門鎖,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㈡邱顯源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7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2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尤仁邦自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向尤仁邦借用該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 呂駿騰 〈原名 呂錦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8時36分許,邱顯源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封路」)與龍成路口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仁邦、邱顯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福添、證人即被告邱顯源表弟呂駿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
月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車輛尋獲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仁邦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尤仁邦既可以之破壞金屬製之汽車車門及電門鎖,衡情應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可以此攻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尤仁邦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核被告邱顯源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邱顯源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尤仁邦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邱顯源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尤仁邦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
尤仁邦所有,現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尤仁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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