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 呂黛婷 相對人 呂明倉 關係人 呂陳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明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黛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明倉之監護人。
指定呂陳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之弟 呂明輝 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因跌倒致腦部受損,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為相對人辦理各項事務,相對人現狀無法自行處理,且祖母(相對人之母)較年邁,亦無力為相對人處理,且其因晚上在念大學,白天在工作,較有能力及時間,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只能依循聲音來源以眼睛反應,無法言語,亦無法指出在場關係人、聲請人,請相對人揮手只能以「笑」反應,外觀整齊乾淨;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暫時無法看出相對人為何情狀,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 呂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員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11個月,其功能僅有微幅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4年12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中度第7類身障手冊,臥床,躺床時四肢可配合舉起,無自行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之能力,有言語表達能力,但對於接收及回應訊息之能力有障礙,就部分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無法給予正確之回應,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
2.關係人考量自身雖為主要照顧者,但日漸年邁,故欲透過本案之聲請,選定年輕之聲請人為監護人,以利未來由聲請人負責接手相對人照顧事宜。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弟弟等同住,受居家式照顧,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照顧費用之管理運用及個人事務之處理,聲請人則依關係人之需求與指示,配合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關係人以相對人領有勞保傷殘給付支付之。相對人大哥 呂明華 、弟弟呂明輝、姪子 呂俊宇 、姪女 呂姵萱 、 呂沄漪 等竽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呂陳阿春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陳阿春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0月26日桃姚字第10450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誼屬至親,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目前為協助並配合關係人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等事宜,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主要安排者與執行者,並統籌管理相對人財物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係因逐漸年邁,關於相對人對外事務較為無力負擔,指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由其自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之其他手足及與聲請人同輩姪子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