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示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
6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8日,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103年10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234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2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8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2日│104年10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11月16日││├──┴─────┼────────────┼────────────┼────────────┤│備註│業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