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王慧文 」之署名共計拾肆枚、指印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雅文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15日確定;上開(二)、(三)、(四)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因另案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遭檢警執行通緝,嗣於99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復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此部分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文,下稱冒名前案),為避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冒充其妹「王慧文」之名應訊,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10月30日
21時40分許至翌(31)日0時18分許之近接密切時間,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簽名4枚、指印10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2枚、指印5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2枚、指印2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2枚、指印2枚)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與指印,同時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並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於99(起訴書誤載100)年10月31日11時4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承上開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繼續冒充其妹「王慧文」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該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1枚,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並持以交付上述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慧文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王慧文收受本院冒名前案刑事判決正本,向本院陳報遭胞姐王雅文冒名應訊等節,經本院法官查明將上述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王雅文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王慧文於本院冒名前案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之警詢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王慧文」上揭簽名及捺印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7974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被搜索人所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文書;另犯罪嫌疑人經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察官偵訊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犯罪嫌疑人於檢察署提供之「限制住居具結書」,表示願遵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雖係警局及檢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搜索人或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名及捺印,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此部分文書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本件上揭「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偵訊筆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在上揭「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此等文件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用同一接受檢警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上揭「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之文件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由該「王慧文」本人製作該等文件之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此部分各私文書內之偽造簽名及指印行為,皆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故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以冒充其妹「王慧文」之名應訊而為簽名及捺印,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達成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上開偽造署押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件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竟心存僥倖,於通緝期間,經警查獲後,即冒用「王慧文」名義應訊,冀圖脫免刑責,既使無辜被害人其妹王慧文受累誤遭本院判刑(業經本院裁定更正,詳前述),致使王慧文名譽嚴重受損,戕害司法公信力,更無謂增加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耗費及困難,其行為惡性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於扣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14枚、指印2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上述檢警機關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就此等私文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署名及指印,由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總計偽造簽名14枚、指印23枚)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4枚及指印10枚。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
1枚。
七、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王慧文」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