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確
定判決,被告因侵權行為須賠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惟債權人於該案中,漏未請求債務人給付法定利息。嗣
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雖依該判決清償債權人30萬元,然
經債權人請求支付法定利息,卻拒不給付。另民法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故債權人依法除得向債務人請求30萬
元外,尚得請求法定利息。因此,自原告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即92年8月7日起迄94年8月9日止,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給付2年利息3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業就相對人不法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事
件提起訴訟且已為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
243號判決),判決主文為相對人應與陳傳書連帶給付聲請人
300,000元,則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有既判力,且
聲請人就該債權亦獲清償。聲請人嗣後又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有違既判力原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與249條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退一步言,聲請人於94年間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時
效期間,相對人得拒絕給付: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故本件聲請人人遲於94年12月20日始請求就上開侵害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之利息,則因該侵權事件係為90年間
所發生,聲請人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自得拒絕
給付。
㈣聲請人另於92年間為侵權行為請求,但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嗣經清償後,始要請求遲延利息,主債權(侵權行為債權)
既已獲償,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從屬之利息權利,即因空
集合(已無主債權)而無從產生遲延利息,故自此觀點而已
,聲請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係請求給付利息,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違既
判力原則。
㈡本件係屬利息之債,故亦無民法197條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之適用。
㈢系爭侵權行為之債權係因清償而消滅,而非因時效而消滅,
故無民法第146條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被告受催告之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兩造同意以前案被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日即92年8月8日)至被告於94年8月9日清償300,000元之日
止共計2年之法定利息,並非請求自94年8月9日被告消償以
後所產生之利息,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07條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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