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
˙˙˙不履行本借據之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華夏工商專校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36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12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22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丙○○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