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
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關於被告乙○○○○○○之住所「住台中市○○區
○○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區○○街○○○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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