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8時45分,駕駛092-CE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遭後方由被告丙○
○駕駛之835-MQ營業小客車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DQJ-70
7號輕型機車追撞,致原告之車左後側車門邊受損,經現場
交警協調不成,和解亦無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42元(車輛修理費板金
及烤漆共3,100元、營業損失每日1514元,三日共4,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則
陳稱本件車禍我也有受到傷害,且我沒有過失,是另一被告
撞倒我,倒了之後才去碰到原告的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本院
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
依前述資料觀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丙○○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撞及乙○○機車後車尾,致機
車倒地再撞及原告之車,被告乙○○尚無任何過失可言,是
被告乙○○所辯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
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