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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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87號、14305號、18343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士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士豐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東桃 園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明德張義珍洪佩君林勇成柯冠宇 (聲請書誤載為 何冠宇 )、 廖偉廷郭菲 菲、 廖敏惠黃詩雯 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蕭士豐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而詐騙得逞,迅將之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始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林明德 、張義珍、 郭菲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請,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蕭士豐坦承前揭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申辦所有,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使上開被害人存入前揭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第75至7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24號《下稱偵三卷》第4至7頁),其中開戶之事,有其上揭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3月31日合 金東桃 字第099001534號函、同年4月8日金東桃字第099001
664號函、同年4月20日 合金東桃 字第0990001863號函、同年6月22日合金東桃字第0990002831號函分別檢附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第77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24頁,偵三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4至1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張義珍、洪佩君、林勇成、柯冠宇、廖偉廷、郭菲菲、廖敏惠、黃詩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遭詐騙詳節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存卷可按(各書證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詳附表),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前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密碼則寫在存摺封套上同時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惟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7日警詢先辯:係99年3月22日遺失,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作為薪資轉帳而申請的(見偵一卷第7至
10頁);於同年5月14日警詢改稱:係99年3月8日外出買東西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回到家就發現不見了,密碼則貼在附套一同遺失云云(見偵三卷第4至7頁);同年5月17日偵訊時再翻稱:是在99年3月15日遺失的,帳戶是給伊在桃園巿中正路的永和巿場批發巿場生意往來之客戶匯款用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關於遺失帳戶時間,一再翻覆,已難遽信。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該帳戶提款之密碼,能直言密碼「25
8000」而未有遲疑(見偵三卷第6頁),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目的應係避免遺忘密碼致無法使用該提款卡之款項,惟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既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貼寫於存摺封套並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之理。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避免遺失,且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所辯情節,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同置,復輕率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均悖常理。
㈢再被告當時帳戶內僅有餘額52元,已無法經由提款卡提領該
52元,卻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攜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更非合理。況縱為查詢餘額所需,實僅需攜帶提款卡或存摺其一即足查詢餘額或領款,當無將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攜出之必要,遑論又將密碼貼寫於存摺封套上,又於發覺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之當下,未立即向郵局掛失或報警,任由取得帳戶資料之該人得以隨時利用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均違事理,足見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㈣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
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林明德、張義珍、洪佩君、林勇成、柯冠宇、廖偉廷、郭菲菲、廖敏惠、黃詩雯等9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8、9所示併案犯行,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分子易於逃避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前揭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犯罪事實│遭騙金額(│聲請簡易│卷證出處││號││間││新台幣/元│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案號││├─┼───┼───┼──────────┼─────┼────┼─────────┤│1│林明德│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5,000│案經被害│①證人林明德警詢陳││││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人林明德│述(見偵一卷第14│││││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訴由臺北│至15頁);│││││意聯絡,於99年3月17││縣政府警│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察局海山│淡水分局竹圍派出│││││地點以電腦連接至PCHO││分局報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ME露天拍賣網站,佯欲││臺灣桃園│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販售「NOKIA5800Xpres││地方法院│1紙(見偵一卷第│││││sMusic手機」,致人││檢察署檢│33頁);│││││在臺北巿之林明德陷於││察官聲請│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錯誤,而依指示,於同││以簡易判│東桃園分行99年6│││││日以網路ATM轉帳5,00││決處刑(│月22日合金東桃字│││││0元至蕭士豐合作金庫││99年度偵│第0000000000號函│││││東桃園分行000-0000-0││字第1278│檢附蕭士豐帳戶申│││││000-000-00號帳戶內││7號)│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 │││(見偵一卷第66至│││││明德匯款後,未收到商│││68頁、78至83頁)│││││品,且賣家失聯,始知│││。│││││遭騙,報警查獲。││││├─┼───┼───┼──────────┼─────┼────┼─────────┤│2│張義珍│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15,000│案經被害│①證人張義珍警詢陳││││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人張義珍│述(見偵一卷第││││中午1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訴由臺北│17至19、58至60頁││││時33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縣政府警│);││││許│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察局海山│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分局報請│騙案件紀錄表、臺│││││電腦連接至PCHOME露天││臺灣桃園│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拍賣網站,佯欲販售「││地方法院│和第一分局安平派│││││ASUS筆記型電腦」,待││檢察署檢│出所受理詐騙帳戶│││││人在臺北縣之張義珍電││察官聲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詢後,即推由自稱「陳││以簡易判│表、受理各類案件│││││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決處刑(│紀錄表、受理刑事│││││以電話指示張義珍匯款││99年度│案件報案三聯單各│││││,致張義珍陷於錯誤,││偵字第│1紙(見偵一卷第│││││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787號│61至65頁);│││││,至臺北巿民生東路1││)│③HSBC滙豐銀行自動│││││段58號滙豐銀行自動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機轉帳15,000元至蕭│││1紙、合作金庫商│││││士豐上開帳戶內,旋遭│││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提領一空。嗣張義珍匯│││99年6月22日合金│││││款後,未收到商品,且│││東桃字第00000000│││││賣家失聯,始知遭騙,│││31號函檢附蕭士│││││報警查獲。│││豐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8、69、66至││││││││68頁、78至83頁)││││││││;││││││││④PCHOME露天拍賣網││││││││頁(見偵一卷第70││││││││至72頁)。│├─┼───┼───┼──────────┼─────┼────┼─────────┤│3│洪佩君│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7,500│案經臺中│①證人洪佩君警詢陳││││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巿警察局│述(見偵一卷第22││││上午1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第三分局│至23頁、偵二卷第││││時58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報請臺灣│10至11頁);││││許│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法院檢察│騙案件紀錄表、臺│││││連接至PCHOME露天拍賣││署檢察官│中巿警察局第三分│││││網站,佯欲販售「SONY││聲請簡易│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廠牌手機」,致人在臺││判決(99│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中市之洪佩君陷於錯誤││年度偵字│簡便格式表、受理│││││,而依指示,於同日中││第14305│各類案件紀錄表、│││││午12時58分許,於中國││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三聯單各1紙(見│││││機轉帳7,500元至蕭士│││偵一卷第42至45頁│││││豐上開帳戶內,旋遭提│││偵二卷第12至15頁│││││領一空。嗣洪佩君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且賣│││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家失聯,始知遭騙,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警查獲。│││細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99年3月31日││││││││合金東桃字第0990││││││││001534號、99年6││││││││月22日合金東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蕭士豐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6、││││││││66至68頁、78至83││││││││頁、偵二卷第16、││││││││18至24頁)。│├─┼───┼───┼──────────┼─────┼────┼─────────┤│4│林勇成│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3,000│案經臺北│①證人林勇成於警詢││││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陳述(偵一卷第11││││下午1│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海山│至13頁);││││時30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分局報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許│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灣桃園│騙案件紀錄表、臺│││││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地方法院│北巿政府警察局中│││││連接至PCHOME露天拍賣││檢察署檢│正二局南昌路派出│││││網站,佯欲以5,800元││察官聲請│所受理刑案件報案│││││販售「SONYDSC-TX7數││以簡易判│三聯單、受理詐騙│││││位相機」,致人在臺北││決處刑(│帳戶通報警示簡便│││││縣上網之林勇成陷於錯││99年度偵│格式表、受理各類│││││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字第1278│案件紀錄表各1紙│││││下午1時30分許,至中││7號)│(偵一卷第25至28│││││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頁);│││││款訂金3,000元至蕭士│││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上開帳戶內,旋遭提│││匯款申請單1紙、│││││領一空。嗣林勇成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未收到商品,且賣│││東桃園分行99年6│││││家失聯,始知遭騙,報│││月22日合金東桃字│││││警查獲。│││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蕭士豐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2、││││││││66至68頁、78││││││││至83頁)。│├─┼───┼───┼──────────┼─────┼────┼─────────┤│5│柯冠宇│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6,000│案經臺北│①證人柯冠宇警詢陳││││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述(見偵一卷第16││││下午1│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海山│頁);││││時53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分局報請│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下午1時許,在臺灣地││臺灣桃園│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地方法院│細表1紙、合作金│││││接至PCHOME露天拍賣網││檢察署檢│庫商業銀行東桃園│││││站,佯欲販售「PSP遊││察官聲請│分行99年6月22日│││││戲機」,致人在臺北縣││以簡易判│合金東桃字第0990│││││之柯冠宇陷於錯誤,而││決處刑(│002831號函檢附蕭│││││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99年度偵│士豐帳戶申請書及│││││時53分許,經由中國信││字第1278│交易明細表(見偵│││││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7號)│一卷第34、66至68│││││轉帳6,000元至蕭士豐│││頁、78至83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冠宇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失聯,始知遭騙,報警││││││││查獲。││││├─┼───┼───┼──────────┼─────┼────┼─────────┤│6│廖偉廷│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3,000│案經臺北│①證人廖偉廷警詢、││││月18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偵訊證述(偵三卷││││中午1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永和│第8至11、34頁)││││時50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分局報請│;││││許│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臺灣板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地方法院│騙案件紀錄表、臺│││││連接至PCHOME露天拍賣││檢察署檢│北巿警察局信義分│││││網站,佯欲販售「PSP2││察官呈請│局三張犁派出所受│││││007主機」,致人在臺││臺灣高等│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北縣之廖偉廷陷於錯誤││法院檢察│單、受理各類案件│││││,而依指示,於翌(18││署檢察長│紀錄表、受理詐騙│││││)日中午12時50分許,││令轉臺灣│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至中研院郵局匯款3,00││桃園地方│格式表各1紙(偵│││││0元至蕭士豐上開帳戶││法院檢察│三卷第18至21頁)│││││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署檢察官│;│││││廖偉廷匯款後,未收到││聲請以簡│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商品,且賣方失聯,始││易判決處│書1紙、合作金庫│││││知遭騙,報警查獲。││刑(99年│商業銀行東桃園分│││││││度偵字第│行99年4月20日合│││││││18434號│金東桃字第099000│││││││)│1863號函檢附蕭士││││││││豐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2、15頁至17││││││││頁);││││││││④PCHOME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3至14頁)。│├─┼───┼───┼──────────┼─────┼────┼─────────┤│7│郭菲菲│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9,500│案經被害│①證人郭菲菲警詢陳││││月18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人郭菲菲│述(見偵一卷第20││││下午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訴由臺北│至21頁);││││時4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縣政府警│②高雄縣警察局鳳山││││許│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察局海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分局報請│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結至PCHOME露天拍賣││臺灣桃園│聯單、受理詐騙帳│││││網站,佯欲販售「T3功││地方法院│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學社自行車」1台,經││檢察署檢│式表、受理各類案│││││人在高雄縣之郭菲菲電││察官聲請│件紀錄表各1紙(│││││詢後,即推由自稱「小││以簡易判│見偵一卷第35至│││││蕭」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決處刑(│37頁);│││││示郭菲菲匯款,致郭菲││99年度偵│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字第1278│易明細表1紙、合│││││示,於翌日(18)下午││7號)│作金庫商業銀行東│││││2時4分許,經由中華郵│││桃園分行99年6月│││││政自動櫃員機匯款9,50│││22日合金東桃字第│││││0元至蕭士豐上開之帳│││0000000000號函檢│││││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附蕭士豐帳戶申請│││││嗣郭菲菲未收到商品,│││書及交易明細表(│││││且賣家失聯,始知遭騙│││見偵一卷第38、66│││││,報警查獲。│││至68頁、78至83頁││││││││);││││││││④shachie37即時通││││││││帳號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8│廖敏惠│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23,000│案經臺北│①證人廖敏惠警詢陳││││月17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縣政府警│述(見偵四卷第4││││上午11│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汐止│至5頁);││││時40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7││分局報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2時│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分、│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地方法院│、臺北巿警察局內││││1時11│電腦連結至PCHOME露天││移送併案│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分許│拍賣網站,佯欲販售「││審理(9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日立RD-200J多功能除││年度偵字│三聯單、受理詐騙│││││濕機」、「CANON相機││第9139號│帳戶通報警示簡便│││││」、「APPLE筆記型電││、12579│格式表、受理各類│││││腦」,致人在臺北巿之││號)│案件紀錄表各1紙│││││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見偵四卷第8至│││││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頁);│││││40分、12時17分、1時│││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11分許,經由合作金庫│││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3紙、合作金商業│││││帳5,000、10,000、8,│││銀行東桃園行99年│││││000元至蕭士豐上開帳│││4月8日金東桃字│││││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第000000000號函│││││嗣廖敏惠匯款後,未收│││檢附 蕭豐 帳戶申請│││││到商品,且賣家失聯,│││書及交易明細表(│││││始知遭騙,報警查獲。│││見偵四卷第13頁至││││││││17頁)│├─┼───┼───┼──────────┼─────┼────┼─────────┤│9│黃詩雯│99年3│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10,000│案經臺中│①證人黃詩雯警詢陳││││月18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市政府警│述(見桃園地方法││││中午12│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察局第二│院檢察署99年度偵││││時50分│意聯絡,於99年3月18││分局報請│字第25432號卷《│││││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臺灣桃園│下稱偵五卷》第10│││││處所以電腦連結至拍賣││地方法院│至12頁);│││││網站,佯欲販售「NIKO││移送併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ND90單眼相機1台」││審理(99│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致人在臺中巿之黃詩││年度偵字│、臺中市警察局第│││││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第25432│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經由郵局自動櫃員機│││三聯單、受理詐騙│││││轉帳10,000元至蕭士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格式表、受理各類│││││一空。嗣黃詩雯匯款後│││案件紀錄表各1紙│││││,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見偵五卷第14至16│││││騙,報警查獲。│││、20、21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商││││││││業銀行東桃園行99││││││││年4月8日金東桃││││││││字第099001664號││││││││函檢附蕭豐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3頁││││││││至17頁、偵五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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