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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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乘拜訪朋友之機會,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