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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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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