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乙○○夫婦長久失合,相互間積怨已久,此次又因細故爭吵,心中難免有所不滿,惟被告無法克制情緒,出手傷人即有不該,且因此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多處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持以傷害乙○○之鐵管,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