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彥名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緝獲時,亦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至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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