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1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001元│由聲請人繳納│├────────┼───────┼──────┤│郵票費│306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50,307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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