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RAHMANAT.
MURAD.SHAHINS.ZAHEDULI.HOSSAINM.
MDNURUL.
DASSHAIK.PIPONBAP.ALAMGIRM.HOSSAINM.MOHAMMED.MAHAMMAD.ABDULHAL.SATPALSI.HOSSAINA.SHAHJAHA.SHEKNAZT.RASHIDMD.MOKAZEL.HAWLADER.SARKERTA.
AKHALEQU.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被告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原告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 孟加拉 、印度及巴基斯坦外籍人士,約於民國95、96年間,因孟加拉仲介謊稱可來台合法長期工作,以美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仲介費對價,透過該孟加拉仲介以商務或觀光簽證來台。原告來台後始知受騙,但因已被不肖仲介業者詐騙高額仲介費,迫於無奈非法滯留於臺灣繼續工作而任職於被告公司。孰料,被告以原告為違法外籍勞工之情,行剝削原告勞力之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全年無休,每日工作14小時以上。更有甚者,被告並惡意苛扣原告工資,甚至長達4個月以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資。
(二)按「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保護。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定有明文,故本案原告雖為外籍勞工,仍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揭示之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本案以時薪每小時95元,一日以8小時核計,每日日薪為760元。惟被告竟以每日支付原告日薪600元,明顯苛扣原告之薪資。又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皆超過14小時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每小時加班費至少應為158元(時薪95元×(1+2/3)=158元),惟本案被告竟以每小時82元核計加班費,遠低於我國勞工法令之規定。又被告明知原告為非法滯留臺灣之外勞,除以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據以威脅並苛扣其薪資,且被告支付原告之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加班費遠低於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者,被告明知原告非合法滯留臺灣之外勞,並無繳納稅金之義務,竟以「扣除稅金」之名目,按月以薪資加總之6%核計違法苛扣原告之薪資。故本案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每月至少違法以「扣除稅金」之名目苛扣原告之薪資1,037元(17,280×6﹪=1,037)。
(三)原告MOKAZEL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工工作,工作至98年10月21日止共4年半。每日清晨4點鐘即開始工作至晚上10點才休息,每日工作約18小時,然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MOKA
ZEL一萬元,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返還原告MOKAZEL苛扣之薪資如下:
1、被告共計81日未給付原告MOKAZEL薪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時薪95元,日薪760元計算,被各未給付原告MOKAZEL薪資共計62,560元(81日×760元=61,560元)。
2、按我國最低每月工資為17,280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
MOKAZEL薪資1萬元,苛扣工資共計393,120元(7,280×54月=393,120元)。
3、原告MOKAZEL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4年半(共計1642.5日),僅以每日加班2小時,2小時加班費158元核算,被告共積欠原告MOKAZEL加班費519,030元(2小時×1642.5×158元=519,030)。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並應保留該勞工名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故本案雇主依法應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以核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若雇主故意不提出妨礙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窒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之金額為真正。又本案被告雖提出部分原告之98年7、8月及9月打卡卡片,但並非22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所有打卡資料,竟草率做成如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二,與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薪資金額不符。另原告未否認被告就積欠之薪資已部分給付之事實。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初步概略核計金額即已多達400多萬元,因被告於98年11月20日逕以現金袋寄送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就被告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扣除,此扣除部分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之「雇主已給付金額」欄所示。
(五)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被告雇用原告既未經許可,當無代扣扣繳所得稅之必要,又被告所雇用之其他合法外勞之薪資亦無須扣除宿舍費、水電費,然被告巧立名目以稅金、宿舍費、水電費等不當債務約束;又原告之薪資若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給付之薪資遠低於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方式,被各實係巧立名目以原告損害物品為藉口對原告扣款。另被告辯稱所扣之百分之六稅金係用於補貼損失一節實屬無稽,被告就重修重工之部分要求原告勞工分擔損失實無理由。被告確有故意給付原告低廉工資並巧立名目苛扣原告工資,此亦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確認之事實,地檢署並以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起訴被告在案。原告爰依基於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超收苛扣之薪資如附表二、三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合法成立之法人及工廠,所從事之業務則屬傳統產業之紡織業,而訪織業之工作環境需耗費大量勞動力者,因工作內容需較好之眼力及體力,被告雖常刊登徵人啟事亦無法順利招攬足額願意久任之年輕台籍勞工,於此情形下,進用外籍勞工本系同業間共同之無奈選擇,因此逕謂被告乃人口販運豈是被告所能接受,遑論被告從未要求人力仲介公司以非法方式自外國輸入任何勞工。本案部分原告或係經外籍勞工間彼此介紹或外籍勞工之友人或係由外勞之台籍配偶介紹到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於雇用之初即透過翻譯與渠等約定明確,日薪為600元,月薪18,000元(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之下限,加班每小時82元,另住宿、伙食及水電費等本應由勞工自理之費用亦約定由渠等自行負擔。原告任職於被告工廠期間,渠等行動自由均未曾受拘束,證件均由渠等自身保管,被告未曾扣留或代為保管,被告並無任何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有關薪資之發放則係於聘僱之初即已言明月結2個月方式給付(避免外勞弄壞設備或布疋產品後即行離去,致令被告求償無門),至於工作期間係原告主動要求加班,被告始提供加班機會讓渠等加班以賺取更多薪資,對於不欲安排加班之外籍勞工,被告從未強令渠等加班。本件遭查獲之外勞被告實不知其如何入境臺灣,渠等遭查獲前在被告工廠內平日一週五日每餐伙食均由渠等自行雇用廚師烹煮其家鄉味之菜餚(每逢節慶被告並提供2至
3萬不等之加菜金),廠區內亦設置有電視供渠等娛樂及禱告場所供信仰回教之勞工進行禱告,在在顯示被告與原告實質上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誠無差異。
(二)再檢視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即原告TARIKULISLAMSPARKER之英文自白及中文譯本,故不論其英文自白書內容是否真實,且其所指陳者並非被告。依該英文自白書第3段所述,其乃係於洗衣廠工作,從事洗衣、乾衣及燙衣之工作,而工作場所非常熱。而被告公司係紡織廠並分高溫之作業場所,亦非洗衣廠;又該文第6段更稱其近2年來只是做兼職工作,然在被告公司上班者雖非長期性工作,但均為全職工作,原告TARIKULISLAMSPARKER亦係近期方至被告公司工作,則該外籍工所述之遭遇顯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原告22人中,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9之孟加拉籍人士MOKA
ZEL並非被告之員工,日前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77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並非被告公司所聘僱。
(三)原告之出勤記錄卡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於發放薪資之日由原告持出勤卡向被告請領薪資,被告於發放薪資後,該對帳資料隨即銷毀,因此關於原告歷來每月薪資及出勤資料,被告並無留存。又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14小時,然就被告所知,勞工即便在人力不足由2人輪班之情形,工作期間(內含休息2小時)以24小時除以2至長亦不過為12小時,所謂每日工作14小時,實不知從何而來?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之時間不一,外籍勞工亦血肉之軀,被告公司之工作亦需充分體力及眼力,試想焉有人能365天連續上工?原告本係透過輪休制度安排假期,雖因部分勞工希望賺取較高之薪資而要求安排加班,然斷無可能全年均無休假,被告亦不容許此情形存在。又原告另稱每月6%之扣除稅金,此部分實係誤解,蓋紡織業重工重修本難避免,為督促勞工毋因輕率致令造成損害,本均會有所獎懲,是被告公司就重修重工之部分會要求勞工分擔損害而未免影響勞工生計。
(四)再者,被告負責人前曾遵檢察官庭諭,欲將尚未發放與孟加拉籍外勞之薪資及加班費結算後即刻交付與本件涉案之外勞,經被告負責人選任之辯護人 陳志峰 律師聯繫吳秀娥律師約定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雙方同赴縣府外事警察隊交付,且承辦檢察官亦致電陳志峰律師表示試算結果每名外勞尚未發放之薪資共約1百多萬(與被告推算之140餘萬元金額相符),被告旋即準備支付。詎料,吳秀娥律師竟於當日黃昏告知外勞已送至南投縣之收容所,又自行以不明之計算方式算出金額高達410餘萬元之外勞薪資及加班費要求被告支付,其外勞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不但與事實不符,而其計算方式亦難以知悉。被告為免外勞因遭收容前途未卜,又長時間無法獲取薪資影響情緒,經多次與承辦員警、入出國移民署專勤隊 王冰輝 警官、公訴人聯繫,決定自行支付21,000餘元之郵寄費用以現金袋將被告計算出之金額寄與收容所轉交「善牧基金會」再轉交與原告,而因現金袋不能裝置零錢硬幣,被告只好又花費數千元將每份外勞薪資補足為紙鈔整數以便郵寄,經此數番折騰,被告終於98年11月19日順利郵寄薪資與原告等人,是被告就尚未支付之薪資及加班費實已完成支付。被告於交寄薪資時製作每人兩份之中英文對照文件一同郵寄,其中一份為收受被告款項之「收據」,另一份則係內含請原告確認被告所計付之金額與其認知之未付薪資及加班費是否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依雙方約定而給付與勞動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亦未曾對於乙方主張任何不當債務」等內容之「協議書」,究竟原告願意簽署何份文件,則任由原告依其意願自行決定,由於被告遲至今日尚未收到相關文書,致另被告迄今僅能空口向公訴人陳報處理情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還上開文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除MOKAZEL外之21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非法外籍勞工,薪資以日薪600元計算,每天工作8小時,超過8小時即算加班,而每小時加班費以8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
(二)被告已於98年11月間以現金袋方式寄送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與原告收受,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雇主已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84至188頁)。
四、原告MOKAZEL部分: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負責煮飯工作,被告長期積欠工資、加班費及違法扣稅款等情事,被告應將所積欠之款項943,710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全體外籍勞工僱用原告負責煮飯工作,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指稱在被告公司負責煮飯,老闆係 林亞肯 ,薪資每月1萬元亦係林亞肯所給付。然證人即林亞肯陳稱原告係其他非法外籍勞工所僱用,雖然原告與證人之供述不一,但原告確實並非被告所僱用,應可採信(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於被告,然在刑事偵查中又指述受僱於林亞肯,前後陳述不一,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否認僱用原告擔任負責煮飯之工作,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扣稅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公司,然被告積欠工資、加班費及不當扣稅款等,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所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均已清償完畢,而並無扣稅款其是重休重工費云云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出勤卡應屬上開規定所定之資料,其保存年限為1年,原告人主張上開資料應保存5年,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依照勞基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上揭規定是規範雇主須將勞工離職時之資料需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並非保管五年內之資料,其內容與涵義顯非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保管五年內資料之義務,顯非可採。且原告等既然係被告非法僱用之外籍勞工,因此被告顯無可能有上開資料,然是否即有如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斟酌各項事證而判定,並非均推定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為真實,附此敘明。
(二)對於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24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所認,且兩造對於此部分不爭執。從而,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應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應為可採。故原告等計算被扣6%稅款部分,應依照上揭時間為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時間,原告雖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三計算之時間;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名卡(詳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7頁),因此依照上揭卡片所計算之工作日數及加班時間應較為可採,因此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時間,應以被告所計算之時間及日數較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每月被告均有扣薪資6%為稅款,被告否認原告等薪資單上稅款扣款部分並非稅款,而係重工費用云云。經查:1、依照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詳見本院卷第22頁)上確實有稅金部份之記載,且係原告等薪資之6%。如果誠如被告所辯係重工費用,為何不直接寫重工費用,且如果真是重工費用每個月之數額應會不同,為何恰好都是6%;且被告主張原告等應給付重工費用之依據為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2、縱然勞工施作產品不良,亦是雇主對於整個生產線不良率之管考,豈可私自要求個別員工負擔重工費用,而此項費用竟然是原告無所悉。故被告主張上開稅款係重工費用顯無足採。3、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都有扣款,被告否認。既然依照原告等之薪資單上有稅款之紀載,而被告又無法提出有重工費之計算標準,及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應支付之重工費用多少,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月都有扣款6%之稅款,應可採信。4、原告主張請求扣款之數額是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做為計算基礎,然依照上揭薪資單,被告係以得請求之薪資總額作為計算基礎。因此,縱然在96年7月1日前本國之最低金本工資為15,840元,加上原告等其他工作所得,顯然已經超過17,280元,所以原告就此數額為計算基準,應為可採。既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等之薪資每月扣款6%,則就上開款項,被告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遭不當扣除稅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都是長期受僱於被告,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等之工資竟然依時薪計算,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積欠原告等之工資、加班費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故被告計算原告等應可得之薪資以時薪來計算,顯無足採,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來計算應給付薪資。故原告等得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既如前述,被告就積欠原告等工資之期間、加班時間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加班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現金袋方式寄送給原告等賠償金之性質?被告於99年7月20日依照於刑事庭陳述內容(詳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卷第96頁)匯款共130,277元(詳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給原告等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對該款項之性質,原告主張係補償金,被告主張係所欠款項之差額。經查:被告主張當初乃依照刑事庭法官(由於當時原告等已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指示要求被告自己計算應補償原告多少錢,並要求被告如果這金額高於民事庭的判決所認定的金額,也不能要回;如果低於民事庭判決的金額,被告則需再補足,因此,渠就以補償金的名義來給付,但其實這金額本質上是要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何與刑事庭時之陳述相同(詳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卷第96頁)。既然被告就給付上揭款項之性質前後供述相同,是作為給付薪資之差額;而原告主張乃是補償金,然為何給付補償金,基於何種原因給付,原告也無法據舉證說明。因此,應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應係作為薪資差額之補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將被告此部份之給付扣除。
(六)從而,原告等請求如付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MOKAZEL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一(98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姓名│護照號碼│工作│加班時│積欠薪資及加│雇主已付│雇主應付│││││日數│數│班費數額│金額│未付金額│├──┼────────┼───────┼──┼───┼──────┼────┼────┤│1.│RAHMANATIQUR│W0000000│73日│203小│87,554元│57,200元│30,354元││││││時││││├──┼────────┼───────┼──┼───┼──────┼────┼────┤│2.│MURAD│W0000000│110│307小│132,106元│86,100元│46,006元│││││日│時││││├──┼────────┼───────┼──┼───┼──────┼────┼────┤│3.│SHAHINSM│X0000000│29日│90.5│36,339元│22,300元│14,039元││││││小時││││├──┼────────┼───────┼──┼───┼──────┼────┼────┤│4.│ZAHEDULISLAM│L0000000(舊)│108│378小│141,804元│92,300元│49,504元││││Z0000000(新)│日│時││││├──┼────────┼───────┼──┼───┼──────┼────┼────┤│5.│HOSSAINMDJAVED│Z0000000│108│288小│127,584元│83,000元│44,584元│││││日│時││││├──┼────────┼───────┼──┼───┼──────┼────┼────┤│6.│MDNURULISLAM│W0000000│30日│75小時│34,650元│28,200元│6,450元││││││││││├──┼────────┼───────┼──┼───┼──────┼────┼────┤│7.│DASSHAIKHAT│W0000000(舊)│108│318.5│132,403元│86,200元│46,203元││││L0000000(新)│日│小時││││├──┼────────┼───────┼──┼───┼──────┼────┼────┤│8.│RIPONBAPARY│W0000000│108│299.5│129,401元│47,200元│82,201元│││││日│小時││││├──┼────────┼───────┼──┼───┼──────┼────┼────┤│9.│ALAMGIRMOHAMMOD│V0000000(舊)│109│382小│143,196元│93,300元│49,896元││││C0000000(新)│日│時││││├──┼────────┼───────┼──┼───┼──────┼────┼────┤│10.│HOSSAINMOSTAK│X0000000(舊)│109│386.5│143,907元│93,800元│50,107元││││Z0000000(新)│日│小時││││├──┼────────┼───────┼──┼───┼──────┼────┼────┤│11.│MOHAMMADQUDDUS│E0000000│103│278小│122,204元│74,900元│47,304元│││││日│時││││├──┼────────┼───────┼──┼───┼──────┼────┼────┤│12.│MAHAMMADZUBAIR│K141991│110│385小│144,430元│96,200元│48,230元│││││日│時││││├──┼────────┼───────┼──┼───┼──────┼────┼────┤│13.│ABDULHALEEM│F0000000│110│381小│143,798元│95,800元│47,998元│││SAFIULLAH││日│時││││├──┼────────┼───────┼──┼───┼──────┼────┼────┤│14.│SATPALSINGH│E0000000│110│334.5│136,451元│88,000元│48,451元│││││日│小時││││├──┼────────┼───────┼──┼───┼──────┼────┼────┤│15.│HOSSAINALAMGIR│W0000000│110│385小│144,430元│96,800元│47,630元│││││日│時││││├──┼────────┼───────┼──┼───┼──────┼────┼────┤│16.│SHAHJAHAN│W0000000│108│392小│144,016元│93,800元│50,216元│││MOHAMMED││日│時││││├──┼────────┼───────┼──┼───┼──────┼────┼────┤│17.│SHEKNAZRUL│V0000000│110│362小│140,796元│91,800元│48,996元│││││日│時││││├──┼────────┼───────┼──┼───┼──────┼────┼────┤│18.│RASHIDMD│X0000000│110│384小│144,272元│94,100元│50,172元│││MAMUNUR││日│時││││├──┼────────┼───────┼──┼───┼──────┼────┼────┤│19.│HAWLADERALAMGIR│X0000000│107│370.5│139,859元│91,000元│48,859元│││││日│小時││││├──┼────────┼───────┼──┼───┼──────┼────┼────┤│20.│SARKERTARIKUL│W0000000│56日│165小│68,630元│44,000元│24,630元│││ISLAM│││時││││├──┼────────┼───────┼──┼───┼──────┼────┼────┤│21.│AKHALEQUE│W0000000│27日│82.5小│33,555元│29,400元│4,155元││││││時││││└──┴────────┴───────┴──┴───┴──────┴────┴────┘附表二(任職期間遭不當扣除稅金):
┌──┬────────┬───────┬──────┬──────┬────┬────┐│編號│姓名│護照號碼│開始僱用期間│離職日│不當扣除│不當扣除│││││││月數│金額│├──┼────────┼───────┼──────┼──────┼────┼────┤│1.│RAHMANATIQUR│W0000000│94年9月9日│98年10月21日│50個月│51,850元│├──┼────────┼───────┼──────┼──────┼────┼────┤│2.│MURAD│W0000000│94年3月15日│同上│55個月│57,035元│├──┼────────┼───────┼──────┼──────┼────┼────┤│3.│SHAHINSM│X0000000│98年9月20日│同上│1個月│1,037元│├──┼────────┼───────┼──────┼──────┼────┼────┤│4.│ZAHEDULISLAM│L0000000(舊)│94年3月28日│同上│55個月│57,035元││││Z0000000(新)│││││├──┼────────┼───────┼──────┼──────┼────┼────┤│5.│HOSSAINMDJAVED│Z0000000│96年4月25日│同上│30個月│31,110元│├──┼────────┼───────┼──────┼──────┼────┼────┤│6.│MDNURULISLAM│W0000000│98年9月│同上│2個月│2,074元│├──┼────────┼───────┼──────┼──────┼────┼────┤│7.│DASSHAIKHAT│W0000000(舊)│94年5月│同上│54個月│55,998元││││L0000000(新)│││││├──┼────────┼───────┼──────┼──────┼────┼────┤│8.│RIPONBAPARY│W0000000│94年7月│同上│52個月│53,924元│├──┼────────┼───────┼──────┼──────┼────┼────┤│9.│ALAMGIRMOHAMMOD│V0000000(舊)│94年9月│同上│50個月│51,850元││││C0000000(新)│││││├──┼────────┼───────┼──────┼──────┼────┼────┤│10.│HOSSAINMOSTAK│X0000000(舊)│95年6月18日│同上│40個月│41,480元││││Z0000000(新)│││││├──┼────────┼───────┼──────┼──────┼────┼────┤│11.│MOHAMMADQUDDUS│E0000000│98年6月│同上│5個月│5,185元│├──┼────────┼───────┼──────┼──────┼────┼────┤│12.│MAHAMMADZUBAIR│K141991│96年3月│同上│32個月│33,184元│├──┼────────┼───────┼──────┼──────┼────┼────┤│13.│ABDULHALEEM│F0000000│95年4月│同上│43個月│44,591元│││SAFIULLAH││││││├──┼────────┼───────┼──────┼──────┼────┼────┤│14.│SATPALSINGH│E0000000│98年2月20日│同上│8個月│8,296元│├──┼────────┼───────┼──────┼──────┼────┼────┤│15.│HOSSAINALAMGIR│W0000000│96年3月│同上│32個月│33,184元│├──┼────────┼───────┼──────┼──────┼────┼────┤│16.│SHAHJAHAN│W0000000│93年10月29日│同上│60個月│62,220元│││MOHAMMED││││││├──┼────────┼───────┼──────┼──────┼────┼────┤│17.│SHEKNAZRUL│V0000000│95年5月28日│同上│41個月│42,517元│├──┼────────┼───────┼──────┼──────┼────┼────┤│18.│RASHIDMD│X0000000│95年3月29日│同上│43個月│44,591元│││MAMUNUR││││││├──┼────────┼───────┼──────┼──────┼────┼────┤│19.│HAWLADERALAMGIR│X0000000│95年10月│同上│37個月│38,369元│├──┼────────┼───────┼──────┼──────┼────┼────┤│20.│SARKERTARIKUL│W0000000│98年8月│同上│3個月│3,111元│││ISLAM││││││├──┼────────┼───────┼──────┼──────┼────┼────┤│21.│AKHALEQUE│W0000000│98年8月│同上│3個月│3,111元│└──┴────────┴───────┴──────┴──────┴────┴────┘附表三:
┌──┬────────┬───────┬───────────┐│編號│姓名│護照號碼│雇主應給付薪資、加班費│││││及不當扣除稅金之金額│├──┼────────┼───────┼───────────┤│1.│RAHMANATIQUR│W0000000│82,204元│├──┼────────┼───────┼───────────┤│2.│MURAD│W0000000│103,041元│├──┼────────┼───────┼───────────┤│3.│SHAHINSM│X0000000│15,076元│├──┼────────┼───────┼───────────┤│4.│ZAHEDULISLAM│L0000000(舊)│106,539元││││Z0000000(新)││├──┼────────┼───────┼───────────┤│5.│HOSSAINMDJAVED│Z0000000│75,694元│├──┼────────┼───────┼───────────┤│6.│MDNURULISLAM│W0000000│8,524元│├──┼────────┼───────┼───────────┤│7.│DASSHAIKHAT│W0000000(舊)│102,201元││││L0000000(新)││├──┼────────┼───────┼───────────┤│8.│RIPONBAPARY│W0000000│136,125元│├──┼────────┼───────┼───────────┤│9.│ALAMGIRMOHAMMOD│V0000000(舊)│101,746元││││C0000000(新)││├──┼────────┼───────┼───────────┤│10.│HOSSAINMOSTAK│X0000000(舊)│91,587元││││Z0000000(新)││├──┼────────┼───────┼───────────┤│11.│MOHAMMADQUDDUS│E0000000│52,489元│├──┼────────┼───────┼───────────┤│12.│MAHAMMADZUBAIR│K141991│81,414元│├──┼────────┼───────┼───────────┤│13.│ABDULHALEEM│F0000000│92,589元│││SAFIULLAH│││├──┼────────┼───────┼───────────┤│14.│SATPALSINGH│E0000000│56,747元│├──┼────────┼───────┼───────────┤│15.│HOSSAINALAMGIR│W0000000│80,814元│├──┼────────┼───────┼───────────┤│16.│SHAHJAHAN│W0000000│112,436元│││MOHAMMED│││├──┼────────┼───────┼───────────┤│17.│SHEKNAZRUL│V0000000│91,513元│├──┼────────┼───────┼───────────┤│18.│RASHIDMD│X0000000│94,763元│││MAMUNUR│││├──┼────────┼───────┼───────────┤│19.│HAWLADERALAMGIR│X0000000│87,228元│├──┼────────┼───────┼───────────┤│20.│SARKERTARIKUL│W0000000│27,741元│││ISLAM│││├──┼────────┼───────┼───────────┤│21.│AKHALEQUE│W0000000│7,266元│└──┴────────┴───────┴───────────┘附表四:
┌──┬────────┬───────┬─────────┐│編號│姓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行之金額│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RAHMANATIQUR│28,000元│82,204元│├──┼────────┼───────┼─────────┤│2.│MURAD│35,000元│103,041元│├──┼────────┼───────┼─────────┤│3.│SHAHINSM│5,000元│15,076元│├──┼────────┼───────┼─────────┤│4.│ZAHEDULISLAM│36,000元│106,539元│├──┼────────┼───────┼─────────┤│5.│HOSSAINMDJAVED│26,000元│75,694元│├──┼────────┼───────┼─────────┤│6.│MDNURULISLAM│3,000元│8,524元│├──┼────────┼───────┼─────────┤│7.│DASSHAIKHAT│35,000元│102,201元│├──┼────────┼───────┼─────────┤│8.│RIPONBAPARY│46,000元│136,125元│├──┼────────┼───────┼─────────┤│9.│ALAMGIRMOHAMMOD│34,000元│101,746元│├──┼────────┼───────┼─────────┤│10.│HOSSAINMOSTAK│31,000元│91,587元│├──┼────────┼───────┼─────────┤│11.│MOHAMMADQUDDUS│18,000元│52,489元│├──┼────────┼───────┼─────────┤│12.│MAHAMMADZUBAIR│28,000元│81,414元│├──┼────────┼───────┼─────────┤│13.│ABDULHALEEM│31,000元│92,589元│││SAFIULLAH│││├──┼────────┼───────┼─────────┤│14.│SATPALSINGH│19,000元│56,747元│├──┼────────┼───────┼─────────┤│15.│HOSSAINALAMGIR│27,000元│80,814元│├──┼────────┼───────┼─────────┤│16.│SHAHJAHAN│38,000元│112,436元│││MOHAMMED│││├──┼────────┼───────┼─────────┤│17.│SHEKNAZRUL│31,000元│91,513元│├──┼────────┼───────┼─────────┤│18.│RASHIDMD│32,000元│94,763元│││MAMUNUR│││├──┼────────┼───────┼─────────┤│19.│HAWLADERALAMGIR│30,000元│87,228元│├──┼────────┼───────┼─────────┤│20.│SARKERTARIKUL│9,000元│27,741元│││ISLAM│││├──┼────────┼───────┼─────────┤│21.│AKHALEQUE│2,500元│7,266元│└──┴────────┴───────┴─────────┘附表五: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比例│├──┼────────┼─────────┤│1.│RAHMANATIQUR│51/10000│├──┼────────┼─────────┤│2.│MURAD│64/10000│├──┼────────┼─────────┤│3.│SHAHINSM│9/10000│├──┼────────┼─────────┤│4.│ZAHEDULISLAM│66/10000│├──┼────────┼─────────┤│5.│HOSSAINMDJAVED│47/10000│├──┼────────┼─────────┤│6.│MDNURULISLAM│5/10000│├──┼────────┼─────────┤│7.│DASSHAIKHAT│64/10000│├──┼────────┼─────────┤│8.│RIPONBAPARY│85/10000│├──┼────────┼─────────┤│9.│ALAMGIRMOHAMMOD│63/10000│├──┼────────┼─────────┤│10.│HOSSAINMOSTAK│57/10000│├──┼────────┼─────────┤│11.│MOHAMMADQUDDUS│33/10000│├──┼────────┼─────────┤│12.│MAHAMMADZUBAIR│51/10000│├──┼────────┼─────────┤│13.│ABDULHALEEM│58/10000│││SAFIULLAH││├──┼────────┼─────────┤│14.│SATPALSINGH│35/10000│├──┼────────┼─────────┤│15.│HOSSAINALAMGIR│50/10000│├──┼────────┼─────────┤│16.│SHAHJAHAN│70/10000│││MOHAMMED││├──┼────────┼─────────┤│17.│SHEKNAZRUL│57/10000│├──┼────────┼─────────┤│18.│RASHIDMD│59/10000│││MAMUNUR││├──┼────────┼─────────┤│19.│MOKAZEL│3/10│├──┼────────┼─────────┤│20.│HAWLADERALAMGIR│54/10000│├──┼────────┼─────────┤│21.│SARKERTARIKUL│17/10000│││ISLAM││├──┼────────┼─────────┤│22.│AKHALEQUE│5/10000│├──┼────────┼─────────┤│23.│擴益實業股份有限│6/10│││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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