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7日、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504號、第1276號及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4日),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林國龍 位於基隆市○○區○○街某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與延平街口之之HJ-1815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行經上開路口時,見HJ-18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可疑,乃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先後於89年3月7日、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