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汽車旅館旁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徒手推開 陳秀櫻 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宅之紗窗門、鋁門(均未上鎖)侵入後(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秀櫻置於上址住處1樓餐桌旁椅子上之紫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彩妝眼影盒1盒、陳秀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陳秀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陳秀櫻配偶 湯金雄 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信用卡4張、電動門鎖一副、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保險卡1張、筆記本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古志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所竊得之湯金雄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秀櫻寫在上開筆記本上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上述竊得之部分贓物(詳下述)棄置於不詳地點,且把所竊之3,000元現金以及盜領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盜領28,0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陳秀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有不詳路人拾獲前揭古志瑋所竊棄置之紫色側背包(內有彩妝眼影盒1盒、陳秀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陳秀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信用卡4張、電動門鎖一副、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保險卡1張、筆記本1本)等物送警處理而返還於陳秀櫻。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志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17卷第48、97~98、105~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1、23~24頁,偵字卷第31~32頁,本院原易8卷第30~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年9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古志瑋105年9月24日照片、湯金雄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070號函暨檢附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之機號00755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5年9月10日、勘察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25~30、31~37、39~41、43~53、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其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輸入竊得被害人湯金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冒充湯金雄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多筆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㈢核被告古志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次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未論及尚有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原易緝17卷第96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附表一多次提領被害人湯金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舉動,係該犯罪事實之各次舉動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該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亦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次,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志瑋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0,760元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前揭第1~3案,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而於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5、100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於95、100年間有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均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多項犯罪,其間又曾有竊盜犯行,而被告於前案犯罪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毋庸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原易緝17卷第107、114頁),然衡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裁量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是否同一罪名,或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古志瑋除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前另有妨害
自由、竊盜等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提款卡盜領詐取他人存款,所為之惡性非輕,並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雖其於犯後逃亡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秀櫻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緝17卷第119~120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在山上務農,每三個月有一次收入約150,000元,已婚,3名子女,分別為小六、小三、幼稚園中班,現在由我太太照顧,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貧窮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17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約3,000元、犯罪事實欄二
盜領詐得之款項28,000元,均如前述,固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秀櫻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秀櫻並表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緝17卷第119~120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已賠償3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2月25日與被害人之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惟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共計31,000元)超過和解金額(30,000元)之差額部分1,000元(31,000元減30,000元)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紫色側背包(內有彩妝眼影盒1盒
、陳秀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章、陳秀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信用卡4張、電動門鎖一副、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保險卡1張、筆記本1本)均已發還被害人陳秀櫻,已經敘明,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湯金雄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該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遭竊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5,00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20,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3,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古志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古志瑋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