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陳麗智
       徐玉美
被   告  孫連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依約清償,若未按
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但有按時繳款
,是原告自行停卡未通知伊,且以前的資料因搬家都遺失了
,伊未接到原告之催繳電話,是因為伊不接陌生的電話,另
並請求原告與其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催收紀錄及停卡時間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94年11月之
帳單應繳期限為同年12月7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繳
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至95年1月4日
復繳款1,406元之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同年2月多次致
電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直至同年6月始停卡等情,有系
爭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查詢、催收紀錄及停卡查詢紀錄等在卷
可稽,可證被告確未依約繳款,原告經催收未果始予停卡,
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另關於系爭消費借貸之繳費方式及
停用狀況,均已於前開約定條款中載明,尚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情事;且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確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其
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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