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伯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2公里100公尺處(臺北市中山區),
過失撞擊訴外人 黃雪真 所有之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黃雪真之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2萬3,946元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及侵
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