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美商花旗銀行
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
明。
㈡被告於87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134,37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4,754元、利息
7,993元、逾期滯納金1,629元、利息減免1元,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375元,及其中124,754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1,629元之滯
納金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
信用卡遲延利息各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
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
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