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陳素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33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300,000元,並簽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按期清償,尚餘176,033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因此對被告
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表示退休後無工作請寬延一段時日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被告借戶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退休後無工作請
寬延一段時日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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