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洪國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62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
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740,000元,並簽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共分84期,按月攤
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
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431,262元未清償,大眾
銀行因此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
在。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被告戶籍謄本、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雖被告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
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