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 宋沛蓁 被告 凌雄 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沛蓁前以被告 凌雄徵 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077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1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書狀上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顯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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