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 郭崧瑋 (後乙人歿,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哲豪前因林哲豪友人張宇洋於民國104年5月3日遭郭崧瑋毆打致生嫌隙,雙方迭於電話中互相叫罵而心生憤恨。郭崧瑋於同年月16日晚間,邀集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吃宵夜,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郭崧瑋、吳恩庭共乘由許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凱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俊瑋,一同趨車前往滷味店,途中郭崧瑋等人見林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經過,乃興起教訓林哲豪之念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林哲豪站立於路旁與 劉丁春 聊天,乘坐A車之吳恩庭及郭崧瑋即下車,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向林哲豪噴灑,並開始徒手毆打林哲豪,吳恩庭於接過郭崧瑋手上之辣椒水噴霧罐繼續噴灑後,亦出手毆打林哲豪,許志維、陳俊瑋見狀亦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林哲豪,左凱銓則下車持鐵棍共同毆打林哲豪,彼等即從A車副駕駛座側扭打至A車駕駛座側,致林哲豪受有頭枕部挫傷、額頭挫擦傷、左後背挫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林哲豪不甘遭受毆打,自口袋拿出折疊刀乙把,先後朝吳恩庭、陳俊瑋、許志維、郭崧瑋身體擊刺,致吳恩庭、陳俊瑋、許志維受傷,另郭崧瑋亦因心臟遭刺傷後嚴重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林哲豪所涉殺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本院另件重訴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吳恩庭等人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另件重訴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哲豪成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另件重訴案證述遭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郭崧瑋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宇洋於警詢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等生有嫌隙緣由等語、證人劉丁春、 高子竣林博謙 、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睹案發經過等語明確,且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新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104年7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104年7月1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告訴人林哲豪提供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3份、被告吳恩庭於104年5月22日偵查庭手繪本案兇刀刀刃部分影本乙紙、警方提示與本案兇刀相同款式之折疊刀照片經告訴人林哲豪指認之簽名捺印影本乙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被告許志維、吳恩庭、陳俊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新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104年7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告訴人林哲豪親手繪製係爭刀械圖之簽名捺印正本乙份、證人張宇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現場蒐證照片26張(含現場採證及死者郭崧瑋身體受傷情形採證照片)、本院另件重訴案10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乙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8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273號函檢送本院病人許志維、吳恩庭、陳俊瑋就診病歷影本乙份、本院另件重訴案依據104年8月11日勘驗結果製作擷圖乙份、被告吳恩庭手繪現場圖及其庭呈其身體受傷照片2張、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當庭出示身體受傷部位之採證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繪製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乙份、跟車畫面光碟乙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8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400081470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哲豪104年5月18日入所時內外傷紀錄表、自白書、照片、門診紀錄單等影本各乙份、證人劉丁春104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出示身體受傷部位之採證照片3張、依證人高子竣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指認畫面中人物所製之擷圖乙份、臺北市萬芳醫院104年9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922號函檢送病人陳俊瑋、吳恩庭、許志維就醫受傷情形乙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9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040008
440號函檢送林哲豪104年5月17日就醫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之卷頁均如附件所示),足認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另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均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因與告訴人林哲豪有嫌隙,僅因見告訴人在路邊與人聊天,乃興起教訓告訴人之念頭,由死者郭崧瑋先手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罐對告訴人噴灑,並開始徒手毆打告訴人,繼之引發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分別以辣椒水、徒手、持鐵棍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以辣椒水噴灑人體眼睛,足使人視力於短期間受到影響而無法正常識見,另持用之鐵棍係質地堅硬物體,重擊後即易造成物品碎裂,倘持以朝人體敲打,實有導致骨折殘廢等重大傷害之可能,被告等猶執意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相當具有殺傷力,所生危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並顯示其等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毫不尊重之態度,此等重要事項,原審既未予審酌,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等自始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實量刑過輕,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嫌隙,即上前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志維、吳恩庭、陳俊瑋於本案衝突亦受有傷害,被告等對於因本案衝突所造成彼此及同伴死傷之結果均表示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卷第172頁至背面),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引用之卷證索引
壹、本案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卷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俊瑋之供述:
1.104.6.2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3-4頁。
2.104.5.18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68-69頁。
3.104.7.8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100-102頁背面。
4.104.7.29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3-64頁。
5.104.10.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審易2313卷第27-29頁。
6.105.2.17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24-26頁。
二、被告左凱銓之供述:
1.104.5.17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26-27頁。
2.104.6.2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5-6頁。
3.104.7.29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3-64頁。
4.104.10.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審易2313卷第27-29頁。
5.105.3.16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51-52頁背面。
三、被告許志維之供述:
1.104.5.26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79-80頁。
2.104.6.2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8-9頁。
3.104.5.26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
4.104.7.8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100-102頁背面。
5.104.7.29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3-64頁。
6.104.10.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審易2313卷第27-29頁。
7.105.2.17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24-26頁。
四、被告吳恩庭之供述:
1.104.6.2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10-12頁背面。
2.104.5.22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73-74頁。
3.104.7.8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100-102頁背面。
4.104.7.29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3-64頁。
5.104.10.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審易2313卷第27-29頁。
6.105.2.17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24-26頁。
五、告訴人林哲豪之證述:
1.104.5.17警詢筆錄:(提告,P16)104偵14819卷第13-16頁背面。
2.104.5.22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76-77頁。
3.104.7.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84-85頁。
4.104.5.18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7-69頁。
5.104.5.22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78-78頁背面。
6.104.5.26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
7.104.7.3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92頁背面-93頁背面。
8.104.7.8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100-102頁背面。
9.104.7.15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108-109頁。
10.104.7.29偵訊筆錄:104偵14819卷第63-64頁。
11.104.10.2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4審易2313卷第27-29頁。
12.105.2.17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24-26頁。
13.105.3.16準備程序筆錄:《本案》105審簡上12卷第51-52頁背面。
六、證人張宇洋之證述:
104.5.17警詢筆錄:104偵10811卷第30-31頁。
(乃附於本院另件重訴案之偵查卷中)
七、證人劉丁春之證述
1.104.5.17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18-20頁。
2.104.7.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87-88頁。
3.104.7.3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94-95頁。
八、證人高子竣之證述
1.104.5.17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21-22頁背面。
2.104.7.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
3.104.7.3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94-95頁。
九、證人林博謙之證述
1.104.5.17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23-24頁背面。
2.104.7.3警詢筆錄:104偵14819卷第88頁背面-90頁。
3.104.7.3偵訊筆錄:【具結】104偵14819卷第94-95頁。
《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104偵14819卷第42頁。
二、新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104年7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104年7月1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
104偵14819卷第43-44頁、第93-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95頁、第100-102頁背面、第108-109頁、光碟置檢察署錄音影光碟存放袋內。
三、告訴人林哲豪提供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乙份:104偵14819卷第28-29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3份:
104偵14819卷第39-41頁。
五、被告吳恩庭104.5.22偵查庭手繪本案兇刀刀刃部分影本乙份:104偵14819卷第74頁背面。
六、警方提示與本案兇刀相同款式之折疊刀照片經告訴人林哲豪指認之簽名捺印影本乙份:
104偵14819卷第77頁背面。
七、本院104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105審簡上12卷第37-49頁背面。
貳、本院另件重訴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相關卷證(已剔除與本案重覆之證據後臚列)《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哲豪之供述:
1.104.5.18審訊筆錄:104聲羈130卷第6頁背面-第8頁
2.104.7.16審訊筆錄:104重訴16卷㈠第14頁背面-第16頁。
3.104.8.11準備程序筆錄:①104重訴16卷㈠第172頁-第176頁。
②104重訴16卷㈠第177頁背面。
③104重訴16卷㈠第178頁背面。
4.104.8.19審判筆錄:①104重訴16卷㈡第72頁背面。
②104重訴16卷㈡第76頁。
③104重訴16卷㈡第82頁背面。
④104重訴16卷㈡第86頁。
5.104.8.26審判筆錄:①104重訴16卷㈡第140頁背面。
②104重訴16卷㈡第144頁背面。
③104重訴16卷㈡第147頁背面。
6.104.9.9審判筆錄:104重訴16卷㈢第10頁。【被告對證人A1證詞沒有意見】
7.104.9.23審判筆錄:①104重訴16卷㈢第29頁背面-第35頁【對證據能力之意見】②104重訴16卷㈢第36頁【對檢起訴事實之辯解】③104重訴16卷㈢第37頁。【對羈押之意見】
8.104.12.10準備程序筆錄:①104上訴2767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答辯及上訴要旨】②104上訴2767卷第83頁-第92頁背面【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9.104.12.10審訊筆錄:104上訴2767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
10.105.1.21準備程序:104上訴2767卷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庭之證述:
1.104.5.22警詢筆錄:(提告,第88頁)104偵10811卷第85頁-第89頁背面。
2.104.8.11準備程序筆錄:104重訴16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
3.104.8.19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76背面-第8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之證述:
1.104.5.17警詢筆錄:(提告,第44頁)104偵10811卷第40頁-第45頁。(=104相378卷第7-12頁=
104重訴16卷㈠第87-89頁背面)
2.104.8.11準備程序筆錄:104重訴16卷㈠第178頁-第178頁背面。
3.104.8.19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80頁-第82頁背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維之證述:
1.104.8.11準備程序筆錄:104重訴16卷㈠第177背面-第178頁背面。
2.104.8.19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83頁-第86頁。
五、證人劉丁春之證述:
1.104.5.17偵訊筆錄:【具結】104相378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
2.104.8.26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135背面-第140頁背面。
六、證人 高子峻 之證述:
1.104.8.26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140頁背面-第144頁背面。
七、證人林博謙之證述:
1.104.8.26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145頁-第147頁背面。
八、證人左凱銓之證述:
1.104.5.17偵訊筆錄:【具結】104相378卷第52背面-第53頁。
2.104.8.19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㈡第72背面-76頁。
九、證人A1之證述:
1.10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04重訴16卷㈠第168-169頁(=同卷271-272頁)。
2.104.9.9審判筆錄:【具結】104重訴16卷㈢第8頁-第10頁。
《非供述證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
104偵10811卷第18-20頁。
二、許志維、吳恩庭、陳俊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
104偵10811卷第50-52頁(=104相378卷第34-36頁)。
三、新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104年7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
104偵10811卷第66-67頁、第172-172頁背面、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
四、林哲豪親手繪製係爭刀械圖之簽名捺印正本乙份:104偵10811卷第11頁。
五、證人張宇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104偵10811卷第33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現場蒐證照片26張(含現場採證及死者郭崧瑋身體受傷情形採證照片):
104相378卷第37-50頁。
七、本院另件重訴案10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乙份:104重訴16卷㈠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
八、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8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273號函檢送本院病人許志維、吳恩庭、陳俊瑋就診病歷影本乙份:104重訴16卷㈠第196-264頁。
九、本院另件重訴案依據104年8月11日勘驗結果製作擷圖乙份:104重訴16卷㈡第5-24頁。
十、吳恩庭手繪現場圖及其庭呈其身體受傷照片2張、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當庭出示身體受傷部位之採證照片9張:
104重訴16卷㈡第91-102頁。
十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繪製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乙份、跟車畫面光碟乙片:
104重訴16卷㈡第108-113頁。
十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8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400081470號函檢送林哲豪104年5月18日入所時內外傷紀錄表、自白書、照片、門診紀錄單等影本各乙份:
104重訴16卷㈡第116-121頁。
十三、許志維於104年8月19日審理時於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稱被告於民宅前向其並朝其右胸口刺一刀之擷圖畫面(錄影畫面23:57:02至04秒)乙份:
104重訴16卷㈡第122-131頁。
十四、證人劉丁春於104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出示身體受傷部位之採證照片3張及證人高子竣於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依其指認畫面中人物所製之擷圖乙份:
104重訴16卷㈡第154-161頁。
十五、臺北市萬芳醫院104年9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6922號函檢送病人陳俊瑋、吳恩庭、許志維就醫受傷情形乙份:104重訴16卷㈡第185頁。
十六、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9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040008440號函檢送林哲豪104年5月17日至本院就醫之相關資料乙份:
104重訴16卷㈢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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