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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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順喜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順喜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成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等紅燈後即貿然左轉欲轉入成和街;適有 何文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左轉往文科路前往麥寮加班,二車因在路口而發生碰撞,何文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103年1月19日21時55分不治死亡。洪順喜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通之配偶 張炯 及其子 何瑋 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喜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炯、 何瑋展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22頁),而被害人何文通確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側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後,仍於103年1月19日21時5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此亦有若瑟醫院10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相驗卷第41-43頁、第48-57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要左轉成和街,沒看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47頁),足見被告並未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領有駕照多年,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可見其駕駛能力不差,若稍加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1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惟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僅得為量刑之參考而已;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其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減少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因疏忽未盡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及抹滅之傷痛,惟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包括保險理賠在內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即張炯、何瑋展、 何悅慈 和解,顯見其已勇於面對過失,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損失(見調偵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但告訴人張炯及告訴人何瑋展之告訴代理人 徐中山 對於如何請求被告賠償及各被害人家屬應分得若干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明確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及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田水利會工作,已婚,有一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停紅燈時已得充分注意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路線,仍執意左轉,足見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張炯係被害人之配偶,隻身來台,生活頓失依靠,被告未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生活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並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檢察官既以該鑑定意見書作為起訴之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顯認同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然於上訴理由卻認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反於先前之主張,已有未洽;況其復不能指出該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泛言指稱被告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然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表現和解之誠意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徐中山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重申願賠償包括保險理賠金額共4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何瑋展及代理人徐中山均表示對該賠償金額並無意見,但要被害人之繼承人3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等並稱:被告表現很有誠意,關於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對賠償事宜並非無誠意,純係因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如何分配乙節未能取得共識所致,此部分透過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應可獲得圓滿解決,尚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之依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可取。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現在雲林水利會上班,有正當職業,所犯又屬短期自由刑,且自始即坦承不諱,嗣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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