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宣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楊蕙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製大門紗網、木質大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情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因對乙○○帶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3時9分許,在本案住處以行動電話傳送:「你行,我告訴你我現在開始燒東西玩你把我當白痴我讓你看瘋子」等文字訊息予乙○○,未獲其回應,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手持打火機點燃日曆本後,即引燃本案住處之鐵製大門紗網,致火勢開始延燒至周遭木質大門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致甲○○所有之鐵製大門紗網、木質大門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因丁○○見乙○○攜3名未成年子女上樓返家,即自行拿臉盆裝水撲滅火勢。嗣於111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有案發地點外觀之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縱火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1年12月30日警員 烏恩耀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59頁)各1份、被告與「 鄭吉雄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85至88頁)、該分局112年2月21日偵查佐 王敏倫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126至12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日曆本並引燃本案住處之鐵製大門紗網,造成火勢開始延燒至周遭木質大門,致被害人所有之鐵製大門紗網、木質大門等物燒燬,觀諸被告所為起火處所之現場環境,顯足以致生延燒周遭建物,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祝融 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想要燒自己的東西,沒有要燒房子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男友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前兩天我們就有因為毒品的事情爭吵,我都沒有想要理被告,後續她就情緒失控。當天我有接到被告傳的訊息,我跟子女都不在家中,我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即有與乙○○爭吵而心情不佳,並於當日傳送上開訊息給乙○○而未獲回應,始會點燃日曆本燃燒引發火勢,進而引燃本案住處之鐵製大門紗網,造成火勢開始延燒至周遭木質大門、鐵製大門紗網等物,然被告於乙○○返家時即自行將火勢撲滅,是當時火勢顯非甚大。故考量被告放火手法並非多處點火,亦非以大範圍潑灑汽油等易燃物質之方式縱火,而僅係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日曆本後,火勢始會引燃至周遭之木質大門、鐵製大門紗網,且被告未持以增加燃燒附近其他物品,並於縱火後不久即自行迅速撲滅火勢,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無發現物品燃燒情事,亦未通報119火警到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烏恩耀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7頁),足徵當時火勢並未延燒,故由被告之縱火工具、方法及後續行為觀察,被告是否有燒燬本案住處之犯意,尚非無疑。
3.公訴意旨固認為燒燬之大門旁有瓦斯桶,且本案住處房間內雜物甚多,很可能引爆瓦斯桶或使火勢蔓延到屋內而燒毀房屋云云,惟被告雖以打火機點燃日曆本,並引燃本案住處之鐵製大門紗網及木質大門,惟嗣後即自行將火勢撲滅,顯見被告並無放任火苗延燒之意,且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自己所住之住宅之意,理應使用易燃物體或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住宅,而非單純侷限燒燬本案住處大門附近之物品,已如前述,況被告當時係因心情不佳始會點火引燃日曆本,被告亦與男友乙○○及子女均居住於該處,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4.另本案住處大門起火點旁雖確有瓦斯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惟並無法證明瓦斯桶有經被告開啟並使瓦斯氣體外洩,難認被告點火時有使用助燃劑,又本案住處房間內雖堆放甚多雜物,然被告並非直接引燃雜物,亦無將雜物搬移至起火點助燃,是被告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燒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5.是依卷內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所涉上開罪名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第17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日曆本,引燃本案住處之鐵製大門紗網及木質大門,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所幸火勢隨遭被告撲滅,未進一步造成燒燬住宅或致人死傷之重大損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燒燬之鐵製大門紗網、木質大門被告業已自行修繕、粉刷完竣(見本院卷第137頁),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表示若被告已回復原狀對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稱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無業須依靠政府補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