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28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書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提供予 李佳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欣妤 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嗣陳欣妤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楊書瑜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偵字第3862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0年偵字38628號卷第19至2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金額、時間以楊書瑜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對象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清單1告訴人陳欣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欣妤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萱 」向陳欣妤佯稱:已有技術可以破解遊戲平台取得數據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7日16時29分許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偵字第38628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陳欣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10年偵字第38628號卷第9至10頁)2告訴人 鄭穎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婍婍」、「資金諮詢 阿全 」向鄭穎君誆稱:可投資ICE網站(網址:https://iceroc.net/)云云,致鄭穎君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君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4至7頁)⑵告訴人鄭穎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110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5萬元110年6月17日18時45分許5萬元110年6月17日18時47分許5萬元110年6月17日18時56分許5萬元110年6月17日18時58分許5萬元3被害人 廖健傑 (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4月間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onChats」與廖健傑聯繫,謊稱:至博弈網站「匯聚」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健傑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110年6月7日21時26分許1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廖健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卷第7至8頁)110年6月7日21時28分許5萬元110年6月8日13時22分許5萬元110年6月8日13時24分許5萬元110年6月9日20時9分許15萬元(補充自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959號卷第3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