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雅
張淑燕吳杜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雅、張淑燕、吳杜緩均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雅、張淑燕及吳杜緩均係安平古堡大門附近攤商,僅因攤位擺放位置之糾紛,竟相互拉扯毆打,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張淑雅、張淑燕2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杜緩避重就輕僅承認拉扯張淑雅頭髮乙情,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並參以被告張淑雅、吳杜緩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張淑雅、張淑燕尚有和解之意願,而被告吳杜緩向本院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5、27頁電話紀錄),致被告3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淑雅、張淑燕均為專科畢業、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杜緩為小學畢業、以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張淑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被告張淑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35頁被告吳杜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張淑雅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燕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杜緩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雅、張淑燕姐妹與吳杜緩、 吳淵志 母子均係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古堡大門附近擺設攤位之攤商,雙方素因攤位擺放位置而相處不睦。民國108年5月4日8時許,張淑雅、吳杜緩到達上址後,再度發生爭執,其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期間張淑雅並張口咬吳杜緩手臂,嗣張淑燕到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杜緩,致吳杜緩受有右前臂咬傷及抓傷、左手臂多處抓傷、雙頰挫傷等傷害,張淑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痛、雙頰挫傷、頸部紅腫、雙前臂抓傷、右手挫擦傷、雙大腿抓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杜緩、張淑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張淑雅、吳杜緩之指訴及供述。
(二)被告張淑燕之供述。
(三)證人 游秋桂 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2件。
(五)照片5張。
二、核被告張淑雅、張淑燕、吳杜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