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1瓶(約350c.c.)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BW-32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份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逆向行駛,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歲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被告林彥緁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5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3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5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