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能坦白犯罪,頗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處罰,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在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