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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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被告居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則自103年3月17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向原審提起上訴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計至同年3月29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假日,順延至同年3月31日為屆滿之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4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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