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訴人 蔡宗坤 被上訴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萬元,上訴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18萬6,432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