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蘇靜怡通譯何麗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鏟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7月22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15時許,在其友人 張再助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30號住處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分裝鏟1支等物,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