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14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17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黃莉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郝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8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郝進華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竊盜、毒品慣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3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114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旭成街口前,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郝進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
286、341、374、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日,於105年2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莉君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郝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郝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郝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郝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品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