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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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春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3時許,至 鍾瑞香 所經營兼居住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興永光商店」,攀爬至2樓陽台,踰越該陽台牆垣,再以不詳工具毀壞2樓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2樓,再下樓至「興永光商店」1樓,竊取七星香菸1條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鍾瑞香發現木門遭破壞入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瑞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春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8頁;院卷第37、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73-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45-51、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踰越上開「興永光商店」2樓陽台之牆垣,再以不詳工具毀壞2樓木門,侵入鍾瑞香有時候會在內居住之「興永光商店」內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七星香菸1條及現金7,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