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詠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外套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外套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係自107年7月開始販賣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7006391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90元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690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4號被告郭詠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詠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服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初,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多件後,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
6年7月15日前往前開攤位,以690元之價格向郭詠珊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詠珊固坦承有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UnderArmour這個品牌,但伊不知道伊賣的是仿冒商品,「小強」說他是直接跟公司配合,所以價錢比較低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子清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販入,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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