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文清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文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所示宣告刑所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1年+9月+11月=3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1月11日│本院107│107年5月│本院107│107年6月││││一級毒│1年│上午某時許│年度審訴│17日│年度審訴│12日││││品│││字第262││字第262││││││││號││號│││├─┼───┼────┼──────┼────┼────┼────┼────┤││2│搶奪│有期徒刑│106年11月18│本院107│107年5月│本院107│107年6月│││││9月│日上午6時46│年度審訴│24日│年度審訴│20日││││││分許│字第269││字第269││││││││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17│本院107│107年5月│本院107│107年6月│編號3至4││││5月,如│日上午7時46│年度審訴│24日│年度審訴│20日│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分許│字第269││字第269││,於判決││││,以新台││號││號││曾定應執││││幣1000元││││││行刑8月││││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1月17│本院107│107年5月│本院107│107年6月│││││5月,如│日晚間7時50│年度審訴│24日│年度審訴│20日│││││易科罰金│分許│字第269││字第269││││││,以新台││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1月18│本院107│107年7月│本院107│107年8月││││一級毒│11月│日晚間10時許│年度審訴│31日│年度審訴│21日││││品│││字第534││字第534││││││││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