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石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石龍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與綽號「 阿古 」(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僅係網友,祇有數面之緣,彼此間並不具深厚情誼或信賴關係,亦當可預見「阿古」之人不自行開戶,反要求程石龍去申辦銀行帳戶並予出借,其中必有蹊蹺,詎程石龍仍聽從「阿古」之言,先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旋於106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南花園夜市某處,將此甫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領款密碼,交予「阿古」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2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冠諺 ,自稱係其朋友「 邱運財 」,向其訛稱更換電話號碼,後於同年月27日1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諺,聲稱急需要錢,請其匯款云云,致彭冠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遭提領而詐欺得逞。嗣彭冠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冠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206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彭冠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簡訊及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金融帳戶係理財之個人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心智健全,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與「阿古」之人既無深交,也不詳其身份底蘊,竟輕信「阿古」之言,專為出借而向台新銀行親辦開戶,而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甫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古」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甫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群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可非難:兼衡以其犯後於警詢時先供稱係遺失,其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為借予綽號「阿古」之人,仍足以誤導偵查方向,益見被告畏罪,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犯罪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