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表人 黃建裕 (典獄長)相對人 劉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後開第二項資訊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複製)提供原告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複製)提供被上訴人前開資訊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