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號、第3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程瀚生 (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審理中),前往雲林縣○○鎮○○街○○○巷○○號 陳靜儀 之住處後,因見隔壁同巷10號甲○○之住處大門並未上鎖,竟與程瀚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甲○○上開住所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置於上開住宅1樓房間矮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及K金項鍊2條、K金耳環1對、金色墜子1個(含K金項鍊1條),並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當場撞見後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緝,並經乙○○到案攜警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五間厝10號圍牆旁取獲上開K金項鍊2條及金色墜子1個(含K金項鍊1條),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相符,並與陳靜儀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與程瀚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㈢所述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本次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手段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較差,犯後帶同警方尋回部分物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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