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國海汽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秋 被告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泰山指飛部地坪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協定,且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等文件間之單價及項目皆有所出入,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確認用印,且被告並無授權 林世英 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07,1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一)原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泰山PU052地坪整建建築工程」,曾向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間關於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之爭執,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應給付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計1,281,304元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價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26日9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確有承攬上開工程而向訴外人溢緯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本件原告則主張施工部分則係由原告承攬,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但報價單、估價單我沒有看到過,國海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請款參拾肆萬多錢,我有跟工地確認過是否有施工,他們說有,所以我批准付款,因為時間拖的有點長,要付錢時,原告又來原證二請款單伍拾萬的款項,變成原要支付原證一的款項暫不付,後來伍拾萬的款是原證一的估價單當作原證二的計價,會計發現原證一估價單與原證二的請款明細表數量跟科目不一樣,有增加科目,如果以被證一計價我們早就付款,但原證一和原證二完全不一樣,所以會計沒有辦法去付錢。」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進行混凝土施工之事實,足可認定原被告雙方間已有承攬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即屬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分為「粉光」、「切割填縫」及「水泥壓送」等部分,以下分述之:
1、粉光及切割填縫部分而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項目為粉光及切割填縫工程,數額為340,133元,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提交與被告之請款明細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該請款明細單之真正,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經完成前述工程之所承攬之部分工作,僅對於原告之請款金額予以爭執,且被告原已同意依照原告第一次請款金額付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請款時於請款明細單上所列之工作數量及單價、總價等並無爭執,當可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已經被告同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當屬有理由;至於原告起訴時另提之99年1月5日請款明細單上所列「粉光」部分,以單價25元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該項目之單價為25元,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粉光」部分之單價亦為23元,則原告主張以25元計價一節,自無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以含稅後總價340,133元為,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方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就混凝土壓送部分而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現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外,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惟有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且為本人實際知道他人對第三人表示獲得處理事務之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方需負表見代理之責,而主張本人知悉代理人對外為代理法律行為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泥壓送工作之報酬及加班費用,並提出有訴外人林世英簽名之機械水泥壓送泵浦車工作簽證單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抗辯稱並無授權林世英代被告簽署任何契約文件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張富栗 到庭證明,訴外人林世英當時為現場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5頁反面),雖該訴外人林世英為臨時受僱於被告充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但仍為被告僱用之人,且工地主任即為負責該工地工程之人員,自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林世英既於工作簽證單上簽認,且被告亦不爭執前述工程之混凝土壓送作業已經完成,即堪認為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混凝土壓送工作一節,應屬可採;而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明細之中並未包含混凝土壓送及加班費部分,已見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且前又未曾向被告請求,則其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亦屬可採。又查,依據該98年10月29日、30日之工作簽證單影本所示,98年10月29日實際壓送數量352立方米、土尾352立方米、8工加班至21時30分,98年10月30日實際壓送數量510立方米、土尾510立方米、外工6人+2共8工加班22點等情,其中壓送共862立方米,單價140元,此部分計120,680元,加班2天每天8工,每工各9.5小時,單價400元,計30,400元,合計151,080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158,6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98,7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