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許家晉
樓法定代理人許潤寶
樓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國棟 ,嗣變更為伊永仁,有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人字第099025050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經伊永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
0000-00之車輛外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口3巷,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姓員警以警用機車攔下,然因甲○○未成年且無照駕駛其父之汽車,是以心生恐懼未依員警指示下車,以慢速閃開員警以及警用機車駛離。嗣後6650乙○○號車輛駛入興南路2段119巷時,因巷道狹窄前方車輛壅塞,6650乙○○號車輛因而停留,與前車相距約1.5公尺, 彭彥凱 警員約莫於此時到達,將警用機車停放於6650乙○○號車輛後方,走至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以槍口敲打車窗喝令下車否則將開槍,並以槍口朝著原告,該車輛之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應可清楚車內情況,車上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青少年未有任何叫囂或衝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未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亦未給予4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座直接開槍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氣胸、胸椎骨折之傷害,之後雖經手術以及復健,下肢機能由癱瘓復原至肌力3分,仍無法自理生活,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現於臺北縣私立祥安 尊榮 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無法回歸正常之生活。
2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觀諸當時情形,原告所乘友人車輛並無衝撞員警或加速逃逸之行為,亦無跡象顯示該車上之青少年持有危險之物品或槍械有造成其自身危險之虞,當無上開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有非常變故發生之虞、擾亂社會治安、持有兇器、或有人員或員警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並且當時亦無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有拒捕、脫逃行為之情形,故被告轄下員警當非處於依法得使用警械之情狀,其違法使用警械之行為自屬不法之行為。
3次觀同條例第8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
其他之人。」、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今被告轄下員警非處於依法可使用槍械之情狀,其對於車內情形並非不能知悉(車窗無隔熱紙),亦非處於急迫之情況,竟未預先示警,逕朝原告近距離開槍射擊頸部要害,原告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人,被告轄下員警如欲使6650乙○○號汽車無法續為行駛,理應喝令駕駛人甲○○下車,而非以乘客(即原告)為對象,進而開槍射擊,故其行為顯逾越必要之程度,非依法令之行為甚明,其可認知該射擊行為將導致原告重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故其主觀上具備故意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彭警員不具備侵害原告之故意(假設語),然原告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人,該員警顯然違反使用警械應盡之注意義務,朝原告射擊,傷及原告頸部、胸部之致命之部位,亦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轄下員警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法令使用警械射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4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養護費:原告受傷後癱瘓不能自理生活,須由安養中心照料
日常起居,現於臺北縣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受託照護,自98年6月13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養護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及保證金10000元,共計292440元。
⑵醫療費:原告截至本件起訴前,因遭受系爭槍擊之醫療費用共計137049元。
⑶慰撫金:150萬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彭彥凱警員攔檢上開車輛當時為夜間,且車內未開燈,亦無光線直接照射副駕駛座,無法辨識副駕駛座是否有人乘坐,且上開車輛突然駛向彭彥凱站立之位置,使彭彥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彭彥凱開槍時機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彭彥凱開槍時係處於後閃狀態,而上開車輛亦於移動中,則子彈雖係擊中右前車窗及原告右頸,尚難期待彭彥凱當時注意之可能,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44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被告茲援引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主張彭彥凱開槍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彭彥凱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彭警員使用槍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97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接獲民眾
徐世和 報案,指稱遭其子甲○○駕駛6650乙○○號自用小客車撞傷逃逸,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 陳信良邱智宏 在忠孝街5巷口攔查至該車輛,陳信良將警用機車超前停於該車輛正前方,該車輛往左方閃避拒絕攔檢,陳警員遭該車衝撞受傷,邱警員見狀追至忠孝華新街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 何明彥 等2人擔任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執行路檢工作,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 吳豐杰 電話告知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約過數分鐘,第二值班警員 尤聖文 以無線電通報該部自小客車在華夏工專華新街附近,指揮線上警網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即分騎警用機車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從興南路左轉華新街通過華新街30巷口後,見對向來車為通報攔查之車輛,彭警員即折返追緝,該車右轉興南路2段119巷至該巷6號對面,因與對向車輛會車而減速慢行後停車,彭警員即下車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窗喝令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此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卷第87頁),是以,警方接獲6650乙○○號車輛肇事逃逸之報案,指揮巡邏警員彭彥凱將人車查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6650乙○○號之甲○○被追呼為犯罪人,應以現行犯論,警員彭彥凱對於現行犯得逮捕之。而甲○○先前曾對警員陳信良、邱智宏之攔查拒捕,正在脫逃中,是警員彭彥凱在興南路2段119巷遇到甲○○所駕6650乙○○號車輛因會車暫停,認為機不可失,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應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槍械」之規定。
2次查,訴外人甲○○未聽從彭警員之命令下車,反而突然將
車輛朝彭彥凱警員站立之位置行駛,再往左加速駛離現場,彭警員往後跳開閃避而開槍等情,此迭據彭警員於警局訪談(見本院卷第121頁)、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王聖凱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前面車子通過可以走了,他(甲○○)車子有踩油門先往右再往左切,他鬆開油門沒有加速,他往左切出去時就有加速,我有看到警察開槍,對著窗口開槍,警察往後一步,我只有看到他往後一步,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跌倒,我看到他往後一步之後就開槍,斜對窗口開槍等語(見同偵查卷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 邱顯斌 於偵查中證稱:「他車子先往警察方向開,後再往左邊開,速度還沒有很快,車子一移動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同偵查卷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月26日勘查槍擊現場,進行現場模擬,研判「槍擊現場自小客6650乙○○駕駛人員駕車往彭員衝撞,因騎樓地面高出水平約15公分,彭員情急下往後閃躲造成重心無法平衡,致使現場情況無法處於穩定狀態中,在此過程中開槍擊中傷者右頸部,模擬當時自小客6650乙○○行進路線、彈道重建情形之射擊角度與彭員陳述並無相悖」(見同偵查卷第130頁背面及第131頁),是彭警員係因訴外人甲○○突然將車輛朝其身體方向偏過來才往後跳開而開槍,堪以認定。衡諸彭警員當時站在車輛副駕駛座旁,車輛突然向右偏駛,極可能撞擊彭警員,且本案發生當日甲○○曾有拒檢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之情,堪認已使彭警員之生命身體有受到危險之虞,是彭警員此時開槍,與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該車輛之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
應可清楚車內情況,車上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青少年未有任何叫囂或衝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未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亦未給予4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座直接開槍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傷,彭彥凱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面貼有隔熱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98227號函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97頁),且案發當時係20時許,車內未開燈,無法辨識副駕駛座是否有人乘坐,復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97年12月21日20時27分至20時52分無線電通話譯文表中,彭彥凱回報勤務中心開槍情形時,係稱「沒打到人」及「我下來問兩個小朋友,他們都說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彭彥凱應無認識副駕駛座有人乘坐,且有開槍打傷副駕駛座乘客之故意。再查彭彥凱當時站立於副駕駛座旁持槍警戒,上開車輛突然駛向彭彥凱,使彭彥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彭彥凱因此後閃並開槍,而上開車輛亦立即向左移動中,整個槍擊過程發生於一瞬間,並無足夠時間供警員思考及判斷如何防止誤射車內乘客,自難認為彭彥凱有過失。
七、綜上,彭彥凱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故意過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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