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柯明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96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柯明祿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塔悠路口,絕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還強烈要求警方加以酒測第四次,被警方拒絕,警方單以三次吹氣失敗之不成文規定加以開單,極為不合理,難道中華民國警政法有這一條法律嗎?且為何吹了三次都沒有效,異議人沒有辦法判斷,可能是人為因素,或是機器的因素,但異議人有盡力去吹。又異議人於當日酒測前確於二個鐘頭前有喝少許啤酒,員警詢問當下本來就可以說無,但員警怒斥異議人,異議人因長期精神就醫(長庚醫院),就極易怒回嘴,員警以此開單,異議人極不服,請法官明查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嗣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一00年七月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211500號函覆調查說明。故本所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漏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96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有「拒絕
酒測」違規情事,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遂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五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又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然因此種作業性行政規則在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勤務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為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如舉發機關違背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時,其後處罰機關據以作成之交通裁罰,便可能因其程序瑕疵情節之輕重,而產生可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如瑕疵情節已達違法時,自可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
㈢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拒絕酒測」違規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盛樂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六月二十三號,時間大概是二十一時三十分,當時我○○○區○○路、塔悠路執行路檢勤務,執勤時間是二十時到二十二時,後來就看到異議人從前面加油站騎過來,他載著機具車身搖搖晃晃的過來,我們就請他下來盤查,當時我們是懷疑他有喝酒的情形,當時異議人的車身搖晃情形還好,但是攔下來之後,發覺他面色較紅且身上有酒氣,所以我們就詢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他下班之後他有喝啤酒,然後我們就問他有沒有喝超過十五分鐘,他說有,接下來我們就說我們要身上沒有帶酒測器,我們就請備勤的同仁帶酒測器過來,同事在二十分鐘之後把酒測器帶過來,等待的期間,我們有拿水給異議人漱口,我們也跟他解釋說那是漱口用的,不是給他喝,但是異議人說要喝,但是第一次給他水,他倒掉所以我們就裝了第二次,第二次異議人把水喝掉,接下來我們就給他做酒測,吹第一次的時候氣的量不夠,後來我們就跟他解釋要如何吸飽一口氣及要如何吹氣及吸氣,第一次吹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跟異議人解釋了,我們也跟他說最好一次就吹過,如果連續三次沒有吹過的話,要罰六萬元,並扣機車,在第一次要吹的時候,異議人有爭執了很久,後來第一、二、三次吹,異議人吹的氣量都不夠,我們觀察結果,異議人疑似以舌頭抵住吹口,導致氣不足以判定酒測值,我們有跟異議人解釋不可以有這種情形,經過我們解釋過之後,第三次吹完還是這樣,異議人要求要吹第四次,我們跟他說不能再給他吹第四次,之前我們處理的方式遇到這種不願配合的人,我們原則上給他吹三次,異議人吹完第三次之後要求吹第四次,我們說不行,並說要扣他的機車,並請他把機車上的貴重財物拿下來,然後他就開始吵,吵說警察冤枉他,他要吹警察不讓他吹,並說要找路人、公證人來作證,說我們警察不公,並要求要看我們的錄影監視的畫面,他也懷疑我們沒有錄影,說我們冤枉他,我就跟他說我們有錄影,並跟他說如果申訴的話,我們會給他看相關的錄影畫面,後來我們就對他扣車並開單,舉發單我有叫他簽名不要註記其他不相關的事情,但是異議人簽了之後還是有寫「沒有拒絕酒測」,異議人有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扣車單異議人也有簽名。在現場的時候,異議人沒有說他有憂鬱症,他的語調反覆,一開始他說喝臺灣啤酒,後來就說沒喝,只有喝飲料,但實際上他講話的時候有酒味,在現場的警察並沒有對他兇,實施酒測的時候,我們有跟他說要含著一口氣然後吹長氣,但是從錄影過程可以看出異議人都是吹一下下就離開吹嘴,如果量夠的話,儀器上就會有風跑出來,但是異議人吹的時候都沒有這種情形。我待過新莊及松山分局都是吹氣只能吹三次,如果吹三次沒有通過,就以拒絕酒測來處理,我們隊上都是以這種標準來處理,吹三次不過,就是量不夠吹氣失敗等語(參見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五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違規地點現場圖與拒測過程照片、本件三次測試失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本件對異議人進行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函覆提出之警方於本件事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查悉違規當時過程結果認:全程約五十分,有關於酒測經過大致與證人(即陳盛樂)以上所述相符,並補充異議人剛開始時向警方表示喝飲料,後表示沒有喝,後又表示是喝汽水,三次酒測於影片上的時間開始各約是十六分四十八秒、十八分十五秒、二十二分四十三秒,異議人在每次酒測前均有表示有配合警方來吹氣,但三次酒測值在儀器上呈現均是氣不足無法檢測出數值,而呈現XX之情形一情,此有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觀之證人陳盛樂於事發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件事發時地又係職司路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衡以證人陳盛樂前開證述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提出之警方於本件事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查悉違規當時過程結果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相關內容等節相符,足認證人陳盛樂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以觀,證人陳盛樂確因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所騎乘上開機車有搖搖晃晃之異常駕車情狀,而客觀合理判斷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徵兆,易生危害,故警方示意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停車受檢,並告知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關警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事由,又親見、親聞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及面紅,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雖有同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警方並詳予告知吹氣之相關程序及要領及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惟異議人在吹氣過程中疑似以舌頭抵住吹口,導致氣不足以判定酒測值,警方遂向異議人解釋不可以有這種情形並告知需用力吹氣方可達取樣標準,並給予異議人三次吹氣測試之機會,然異議人三次吹氣均有證人陳盛樂所述上述情形而都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一情,是警方及證人陳盛樂前述作為顯然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有關「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及告知「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與「駕駛人拒測(錄音或錄影)處理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酒後駕車未肇事之「指導、勸導與警告」、「製單舉發」等執行要領之規定,該等作為自均屬合法而無不當之情事。
㈣又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業據警方全程錄影存證,有該事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而認定有關於酒測經過大致與證人陳盛樂以上所述相符,而依證人陳盛樂前揭所述可悉,異議人在吹氣過程中疑似以舌頭抵住吹口,導致氣不足以判定酒測值,警方復向異議人解釋不可以有這種情形並告知需用力吹氣方可達取樣標準,並給予異議人三次吹氣測試之機會,然異議人三次吹氣皆因有上述情形而都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一情,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當有採取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一節,自堪認定,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規定,其違規事實之法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有關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需接受多少次數之施測方可構成此一違規,是於本件中,證人陳盛樂既已依據事發現場狀況告知並給予異議人有三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機會,然異議人每次受測時均有證人陳盛樂所述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故認無需再為類此相同情形之測試,自有其行政判斷之空間,且此等行政判斷與法自不相違,是異議人就此所辯:警方單以三次吹氣失敗之不成文規定加以開單,極為不合理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是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