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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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峻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峻丞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申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林峻丞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謝蕙 如、 黃聖 欽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謝蕙如 、 黃聖欽 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峻丞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而謝蕙如、黃聖欽等2人匯入林峻丞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0,991元得逞(計算式=11,025元+59,966元)。嗣因黃聖欽、謝蕙如先後於99年12月24日、同月25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謝蕙如匯款至被告林峻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聖欽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第14頁、第8頁),乃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各自操作自動櫃員機,由自動櫃員機將謝蕙如、黃聖欽轉帳匯款之交易製作成紀錄之書面,因均屬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文書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林峻丞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黃聖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2月12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3月16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乃中國信託商業就被害人黃聖欽在該銀行申設帳戶交易之往來狀況,以及郵局就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以及上開郵局帳戶的資金往來狀況,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明知證人即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4月25日以處儲字第1001002580號函表示:被告就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間未曾以電話或語音辦理掛失儲金簿及晶片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4月25日函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聖欽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蕙如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3月16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6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而堪認定。雖被告於審判期日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應徵工作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辯稱:伊對於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向民眾詐騙匯款之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一般應徵工作並無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雇主之必要,被告並供稱:「(你以前有無工作經驗?)答:最好是郵局員工,另外也開過小公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2頁),則以被告曾在郵局任職,並曾自行經營公司之經驗與生活閱歷,被告對於求職並無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自然知之甚詳,其自無可能因為求職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之理。且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無法作為稽核一個人信用之憑證,且單純交付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亦無法對提供者形成任何之保障,則被告自無可能因對方以保障被告或查核信用為由,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尤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時,帳戶內僅剩餘88元款項,除經被告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於交付時業已沒有錢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前述臺北郵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顯示被告曾於98年12月14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0元,致使上開郵局帳戶僅餘88元款項(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68號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僅能凸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使對方獲致被告信用良好之印象,被告如為證實自己信用良好,絕無可能將所剩無幾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對方表示要保障伊,並查核伊的信用,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伊因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云云,自無可信。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其於99年12月24日通緝到案後,曾提出剪報1份以佐證其確係因應徵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經本院質以何以長期保留上開剪報,被告表示:想保留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明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卻從未曾向郵局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4月25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該不詳人士犯罪使用之故意,否則其應無可能僅保留剪報而不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以免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均非事實,而不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
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告訴人謝蕙如、被害人黃聖欽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詐得財物│├──┼─────┼───────────────┼─────────┤│1│98年12月23│謝蕙如因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1,025元。│││日下午某時│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許│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謝蕙如並│││││因而於同日即99年12月23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25元至林峻丞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謝蕙如匯入之11,025元│││││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98年12月23│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偽以元樂年輪蛋│59,966元。│││日晚間22時│糕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聖││││許│欽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云云,再由同集團某成員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聖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驗證帳號云云,致使│││││黃聖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自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9,983元、29,983元,合計│││││59,966元款項轉帳匯入林峻丞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黃聖欽先後│││││匯入之2筆29,983元款項,隨即於│││││入帳當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