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彰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曜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詹曜彰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自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家福」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住處把玩手槍時,不慎走火誤傷左手手掌,於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槍傷疼痛而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時,警員 謝明志 接獲新光醫院通報,到新光醫院瞭解民眾受槍傷情形,而尚未知悉詹曜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詹曜彰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謝明志申告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並經詹曜彰同意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情形,並有扣案之改造收槍依枝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中既無任何爭執,又查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七八一九0號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詹曜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查獲之槍彈照片、前揭槍彈鑑定書內附之槍彈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係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曜彰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被告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搜索,於該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與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足資佐證。前開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確認該手槍(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七八一九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有卷附照片可供對照,足認前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無疑。被告其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聲請將該槍枝再送鑑定機關以「動能測試法」再行鑑定云云,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六六八七0號函覆稱: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等語,且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其方法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況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既屬「改造」,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而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終究有其適用之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即未必為鑑定機關所能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之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斷然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等語。且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家中把玩該槍枝時,不慎走火而傷及其左手手掌,已足認該槍枝確實能擊發適當之子彈,準此,本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書,已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自無再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詹曜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謝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接獲新光醫院報案有人受到槍傷,伊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到了新光醫院急診室,有一名女醫生說有人受到槍傷,並指著被告詹曜彰,說他受到槍傷,一開始被告詹曜彰說被起子之類的東西不小心戳到,後來伊檢視他的傷口,發現不是像他說的,應該是如醫生說的槍傷,那時候伊詢問被告詹曜彰這個傷是怎麼回事,他說他真的不小心用起子傷到的,伊一直反覆跟他詢問,依醫生專業人員判斷這是槍傷,叫他不要說謊,後來他承認說他自己不小心弄到,因為他也要交代他槍傷如何造成的,所以他就主動說他持有槍,當時伊到之前,新光醫院通報有人受到槍傷,伊以為他是被人開槍打到的等語(見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申告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尚未持該槍枝從事不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夾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四顆,經鑑驗結果,認為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