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5時許,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67號2樓係打通相連)無人看管之寺廟內,持置於該處之掃把,自該址後陽台伸至對面 林家儀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並穿越該處後陽台之鐵窗,勾取林家儀所有晾在陽台上之胸罩2件得手,嗣因其行竊之時,恰為附近住戶 楊佳育 察覺其正下手行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陳長興,並起獲其所竊得前開胸罩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廟裡掃地,警察到廟裡抓伊並誣陷伊偷內衣,伊不認識楊佳育,也沒有拿掃把去勾取偷拿被害人之內衣,伊僅剛好在廟裡,不能說照片照到伊,就說是伊偷拿的,廟裡的人那麼多,不能如此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家儀所有之2件胸罩(下稱系爭內衣),於100年
4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之後陽台遭人持掃把穿越鐵窗竊取,經證人楊佳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嗣後由被害人領回系爭內衣等事實,業經被害人 林佳儀 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證人楊佳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1097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9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楊佳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100年4月16日下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發現有名男子手持長竿自成功路65號2樓之陽台勾取對面陽台上所晾之內衣(經當庭指認該男子為被告無誤),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後陽台並且已經將長竿收回去,但之後被告又將長竿伸過來並勾取晾置於對面陽台處之內衣1件,該處有裝置鐵窗,長竿係穿越鐵窗將內衣勾出。
雖當時從伊住處之方向無法看見該陽台晾置內衣之擺設位置,惟伊住處距被告站立之位置約3公尺,故可看清楚被告之面貌,並可確認該手持長竿欲勾取陽台鐵窗內內衣之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且當時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場,伊認為被告之行徑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應是如提示採證照片所示之掃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1頁),又參酌證人楊佳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前情歷歷,對於目睹被告行竊系爭內衣之過程前後所述均相符,復衡以證人楊佳育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此情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楊佳育之證詞應足堪採憑;另參酌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昆瑋 證稱:於100年4月16日下午因有民眾報案,見有可疑男子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偷內衣,伊據報後前往現場,見已經抵達之同事 蔡青豪 員警帶被告去找偷得之內衣,找到後便詢問被告是否為竊得之物,被告有坦承;伊抵達現場後,蔡青豪員警已在2樓找到被告,當時無其他民眾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由此益徵證人楊佳育於本院之證詞應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掃把穿越被害人住處後陽台鐵窗,竊得系爭內衣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持掃把穿越鐵窗之安全設備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實值非議,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且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得贓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量處如
主文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掃把,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1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雪嬌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油VIP卡(卡號:HD211Z0000000000)號1張。㈡於10
0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光榮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油VIP卡(卡號:HD211Z0000000000號)1張。㈢於100年3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湧蓮寺」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宋文秋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油VIP卡(卡號:HD211Z0000000000號)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另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所謂竊盜罪,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雪嬌、蔡光榮、宋文秋之證述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中油VI
P卡,員警在廟裡剛好抓到伊,便誣陷該等物品為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質諸證人即被害人吳雪嬌、蔡光榮、宋文秋於警詢時固均證
稱其等所有之中油VIP卡由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然亦均證述未見到竊嫌為何人,且因遭竊之中油VIP卡財產價值不高,而均未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7、19、21頁),是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體型、衣著等特徵相互比對,或令證人指認,以資為被告曾為該部分竊盜犯行之佐證;又觀諸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昆瑋、 徐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及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有扣得上開中油VIP卡之事實,然均尚無從依此遽推認被告有何行竊之客觀犯行;況且依一般客觀情狀言之,任何人均得輕易申請中油VIP卡,是該卡之財產價值非在於該卡片本身,而應係在於持該卡消費累積點數後,得兌換商品之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可從被害人於該卡片遭竊後均未報警即可見一斑,故倘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當於行竊後隨即持該卡以兌換商品,惟經本院依職權就此函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函覆之內容,可見前開3張中油VIP卡自遭竊後迄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止,均無任何兌換及累積點數之記錄(除被害人蔡光榮部分外,惟該部分之紀錄係被害人持另行補發之新卡消費之紀錄,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0年7月19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附件、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由此益徵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長興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曾遭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中油VIP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其辯稱該等卡片為警察故意栽贓云云縱非可採,復未能清楚交代該等卡片之來源,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是否確曾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殊非無疑,其所為前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本院自難僅依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遽論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涉犯該部分竊盜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故該部分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