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 石博仁 被告 盧鴻國 訴訟代理人 梁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口時,欲左轉至新田路,明知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卻未遵守而強行左轉,且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嗣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即遭被告車輛撞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事故發生時支出急診、住院費用外,尚有後續住院接受拔除鋼釘、再次鋼釘內固定、骨頭移植手術及門診費用,且伊遭撞擊後,未能駕駛任何交通工具,目前已支出醫療及請領收據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0元、就診交通費用35,25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200元;另伊因所受傷害,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4天,復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因拔除鋼釘、再次鋼釘內固定、骨頭移植手術,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4天,出院後由專人照顧1個月,所需看護費83,6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係任職於溪頭森林遊樂區(教育中心),每月薪資為19,047元,於103年8月18日拔除鋼釘、骨頭移植手術後,須休養18個月(即至105年
2月18日),是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33,316元(每月以19,047元計算),另因伊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殘廢等級為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8.45,自103年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伊尚有42年工作年數,每月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018,712元,又伊發生事故時,正值青春年華,身心飽受煎熬,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認當時時速為60公里),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本案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次,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能就自付費用請求,就診交通費部分則應以大眾交通工具為準,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亦無需看護,原告前於調解會中表示當時為學生、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請求,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其關鍵復原期間為初期之28日,然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自高醫出院後,於同年10月29日、12月24日門診2次怠於就醫,迄103年3月7日始再於秀傳醫院就醫,所受損害是否為同一事故所致,容有爭執,亦無相關就醫資料證明其因果關係,且舟狀骨骨折非不可治癒,如何認屬殘廢。至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當依估價單、發票或收據,依責賠償,又原告自103年3月4日調解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損失證明,一味要求巨額賠償金,致未能和解,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乙情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卻未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而強行左轉,亦疏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2年度所得82
,500元、103年度所得71,58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所得、無財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
為若干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11款定有明文。查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至新田路口處不得左轉彎,駕駛人可由與紅綠燈號誌一起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查明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時,應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卻未遵守禁止左轉之號誌管制而強行左轉,亦疏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確實注意不在該處左轉彎,又轉彎時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即違背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無誤。
㈢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時速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有號誌路口,兩造皆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原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嗣原告車輛向右前方滑行,撞擊沿新田路西向東行,在新田路與中山二路路口停等紅燈之 黃文蔚 騎乘之機車後車輪左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6頁)。足見事故發生處為中山二路北往南機慢車道,原告騎乘機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速顯屬過高。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中山二路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共4道,路面寬敞,若原告確實注意不超速行駛,應可看見左前方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快車道左轉而來,並及時煞停,是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不超速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亦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一節,亦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中山二路北往南之機慢車道,且為不得左轉彎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禁止左轉彎標誌規定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直行,又原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按速限行進而超速行駛,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可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40,18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
已支出醫療及請領收據費用40,0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及秀傳醫院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118至14
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關鍵復原期間為初期之28日,僅於102年10月29日、10
2年12月24日門診2次,即怠於就醫,至103年3月7日始至秀傳醫院看診,而否認傷勢為同一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前往高醫急診治療,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著骨點病變、關節粘連,復於
103年8月15日因右手舟狀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接受拔除鋼釘及再次鋼釘內固定及骨頭移植手術之事實,有高醫、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1至146頁)。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高醫、秀傳醫院均因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而就診,其病名相同,且於秀傳醫院係進行拔除鋼釘及再次鋼釘內固定手術,可見兩者應屬同一傷害部位。再審酌原告骨折後非經歷一段時間修養,傷勢難以癒合,此觀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1年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
9頁)可佐,足見原告於秀傳醫院所治療之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後遺症無誤。被告僅空言否認其關聯性,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之100元醫療費用,則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②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撞擊未能駕駛任何
交通工具,支出就診交通費32,250元,業據其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至8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載明之日期,與原告前往高醫及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相同,且原告之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地處偏僻,無火車、高鐵可供搭乘,如搭乘公車再轉乘火車或高鐵前往高醫或秀傳醫院,亦非便利,且所費未必便宜,又無大型計程車行,計程車之收費,亦非以跳表計算,而係以當事人喊價計算,則原告自南投住處前往高雄單程以2,250元、竹山秀傳醫院往返南投水里住處單程以750元計算,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支出至高醫、秀傳醫院之就診交通費32,25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準等語,以原告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術後之身體狀況而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情形,應有其必須,而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亦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前往台中中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就診資料,是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難採信。
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2次,共住
院8日,於秀傳醫院出院後由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20
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83,600元等語,雖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查:原告住院8日期間,因手部甫開刀,身體較虛弱,且尚需注射點滴、換藥等,而需專人看護全天,應有其必要,然原告手術出院後,因其除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嚴重傷勢,於日間進食三餐、盥洗如廁,固因其右手開刀固定而行動不便,恣意運動下有影響其傷勢復原之虞,惟尚難認其於夜間就寢時,猶需專人看護,以免病情變化。據此應認原告於日間需專人照顧,惟於夜間則無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其所需看護費用,應為半日即可。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雖不完整,然因原告既因受傷需人看護,不論由親屬或職業看護進行看護,均可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衡諸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全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半日看護為1,100元,亦可認定。被告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額度1,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低,而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50,600元【(4+4)×2,200+30×1,
100=50,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④關於機車修繕費用4,200元部分:查原告就支出機車修繕費
用4,200元部分,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憑,不應准許。⑤不能工作損失533,31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前
,原在飯店擔任房務員,月薪資為19,047元,因受有上開傷害,2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33,3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4年級學生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於
102年、103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82,500元、71,5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彌封卷),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19,047元之金額不相符合,是其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上開工作損失,尚無法證明,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⑥喪失勞動能力2,018,71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殘廢等級為11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等語,固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查:原告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固經竹山秀傳醫院認右手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經衛生福利部核定有輕度障礙,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稽,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書亦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
106年8月31日,可見原告上開障礙並非終身障礙,經復原休養後,未必不可回復,佐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度,仍有餐廳薪資所得收入71,580元,與102年度薪資所得82,500元相較,收入減少非多,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則其是否因系爭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38.45,即屬可疑,尚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復未請求由醫事機構為鑑定,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2年度所得82,500元、103年度所得71,58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所得、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以2萬元為適當,顯屬過低,要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0,080元、必要
交通費用32,250元、看護費用5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之損害,合計為272,930元(計算式:40,080+32,250+50,600+150,000=272,93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91,051元(計算式:272,930元×70%=191,051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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