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所為之10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呈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03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含在途期間2日),應於103年3月18日屆滿。惟上訴人乃遲至103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